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68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賴昭輝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賴昭輝自民國115年3月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71號裁定自民國114年8月5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8月7日製作債權表並於同年9月22日公告,另以114年9月22日新北院胤114司執消債更通消字第272號函命聲請人應於文到10日內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更生方案,該函文及債權表業於115年1月13日送達聲請人,有債權表、上開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2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更卷〉第211頁)。然聲請人於115年1月15日具狀陳稱其於114年4月因急性腦中風,迄今仍行動不便而無法工作,且已於先前任職之公司離職,是無收入可供履行更生方案,故無法提出更生方案,請求本件轉為清算程序等情,有本院115年1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聲請人之民事補正狀、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司執消債更卷第217至221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71號、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2號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合法通知命其提出更生方案,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致本件更生程序已無法繼續進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3月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