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69號聲 請 人 李佩蓉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李佩蓉自中華民國115年10月15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第6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5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裁定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09號進行更生程序。嗣於更生程序進行中,聲請人於113年9月18日陳報更生方案、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到院,未獲債權人可決。本院司法事務官遂分別於114年6月25日、114年9月3日、114年11月13日函請聲請人調整更生方案,論示其應提出清償總金額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1規定之更生方案,方可能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惟查聲請人屢以相同理由,即其係臨時工作人員,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8,000元至2萬元,且須扶養尚在就學之長子,而無法提高收入及清償金額,自難重新提出更生方案等語,故依聲請人之主張難謂其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所稱已盡力清償之標準。因此,本院不得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認可聲請人之更生方案。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亦無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由法院依職權逕為認可其更生方案之情形,又本件亦查無消債條例第12條之情事,核屬應以清算程序處理之案件,依消債條例第65條規定,本件即應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並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10月15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家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