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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清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6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李惠嘉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1自民國115年5月1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末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銀行貸款支應生活開銷而積欠債務。嗣最大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於前置調解協商提出分180期,每期給付7,793元,零利率之清償方案,然聲請人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實無力負擔,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9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

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19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因聲請人無法接受最大債權人上海商銀所提出之前開清償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踐行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程序。再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情,並提出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112年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95、103至105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陳報債務總額共計為2,233,152元之情,經聲請人提出

債權人清冊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惟與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770,468元、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40,428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31,640元、上海商銀陳報之債權總額共1,533,676元(計算式:1,303,676元+23萬元=1,533,676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67,381元(計算式:62,810元+4,571元=67,381元)等情有異,有上列債權人之陳報狀、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可稽(見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19號卷第127、133、155、161頁),而債權人前開金額係再加計到期之利息、違約金,故應以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為準,至聲請人陳報尚有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254,700元、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39,910元、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9,382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有上開債權人清冊可佐,足堪認定。又債權人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方行銷公司)之債權總額共37,060元(計算式:31,746元+1,239元+3,175元+900元=37,060元),並陳報該債權已讓與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有大方行銷公司之陳報狀暨附件在卷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143至154頁)。另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陳報聲請人並非其債務人等情,有臺灣銀行之陳報狀可佐(見本院卷第65頁),又依聲請人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所示(見本院卷第119頁),並未列有債權人臺灣銀行,是聲請人陳報臺灣銀行之債權總額70,156元(見本院卷第87頁),應予剔除。綜上,本院暫以2,784,645元(計算式:770,468元+40,428元+31,640元+1,533,676元+67,381元+254,700元+39,910元+9,382元+37,060元=2,784,645元)計算。

㈢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平均每月收入:

⒈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或金融商品之投資等情,有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

101、181至190頁),應堪認定。次查,聲請人名下有2014年出廠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1台,機車目前價值12,500元等情,有行車執照、本院折舊自動試算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5頁、附於本院卷)。另聲請人名下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4年12月21日為23元、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4年7月4日為40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5年3月5日為287元,合計350元(計算式:23元+40元+287元=350元)等情,有上開金融機構之帳戶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173、179頁)。綜上,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為12,850元(計算式:12,500元+350元=12,850元),堪認聲請人名下之財產應不足完全清償債務。

⒉聲請人之收入部分:查,聲請人現任職於湧元實業有限公司

,114年9月迄今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29,617元等情(見本院卷第73頁),有聲請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收入明細佐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6、229頁)。再聲請人並無領取社會福利津貼或補助,亦無向勞動部勞工保險領取給付、津貼或補助紀錄等情,有新北市政府115年3月3日新北城住字第1150384760號函、新北社助字第1150387963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5年3月5日保普生字第115130119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7、67頁)。綜上,本件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收入應以29,617元計算,本院即以此作為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㈣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之2條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揆諸前揭說明,並參以11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7,750元,依此計算1.2倍之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21,300元(計算式:17,750元×1.2=21,300元),是聲請人提列之數額2萬元未逾上開規定之數額,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⒉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民法第1117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陳稱:

每月尚須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查,聲請人之2名未成年子女吳芯○(00年0月生)、吳浩○(000年0月生)等情,有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93頁),是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分別現年16歲、13歲,尚難以自力謀生,核屬無謀生能力之人,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參以11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7,75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21,300元,又子女吳芯○於114年9月起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補助4,049元等情,有上開補助匯入帳戶之內頁匯入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193頁),扣除上開補助後為17,251元(計算式:21,300元-4,049元=17,251元),與聲請人之配偶分擔後之扶養費應為8,626元(計算式:17,251元÷2名扶養義務人=8,626元),再加計吳浩○之每月扶養費用10,650元(計算式:21,300元÷2名扶養義務人=10,650元),應為19,276元(計算式:8,626元+10,650元=19,276元),是聲請人提列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數額8,000元未逾上開規定之數額,應予准許。

⒊綜上,本院認定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為28,000元(計算式:2萬元+8,000元=28,000元)。

㈤勾稽上情以觀,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9,617元,扣除其

每月必要支出28,000元後,有餘額1,617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29,617元-28,000元=1,617元),參以本件聲請人為00年00月生,現43歲,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37年10月)為止,餘22年之時間。而聲請人所負之債務總額為2,784,645元,扣除聲請人前開經認定之資產12,850元,尚餘債務2,771,795元(計算式:2,784,645元-12,850元=2,771,795元)。若以每月可用餘額償還積欠之債務,須約142年餘可將上列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2,771,795元÷1,617元÷12月≒142.8),堪認聲請人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自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然觀聲請人名下尚存有可供清算執行之財產,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及為使債權人有受償之機會,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5月1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