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7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蔡成祥(原名蔡宗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代 理 人 謝如慈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代 理 人 黃勝豐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蔡成祥自中華民國一一五年四月七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逾1,200萬元,除有同法第12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5款、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70號裁定聲請人自114年11月18日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更第419號更生事件進行更生程序,並於115年1月5日編製、公告債權表,而本件聲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7,244,478元,扣除違約金及其他費用後,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亦已逾1,200萬元,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復未對上開債務總額提出異議而告確定,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既已逾1,200萬元,縱本件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仍不得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故本件即無令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並轉知各債權人進行表決之必要。從而,本件即應由本院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本裁定已於115年4月7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品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