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76號聲 請 人 周艾靜(原名周佩筠)代 理 人 俞力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相 對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周艾靜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1/2。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1/2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1、2項、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37
號裁定自民國114年5月2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本件更生程序進行中,債務人於114年8月5日提出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4,000元,共72期,清償總額288,000元之更生方案(見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9號【下稱執更卷】第279頁),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限期命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債務人提出之上開更生方案,債權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見執更卷第353頁、第355頁、第359頁),足見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60條規定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即應審究有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得逕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9/10已用於清償,或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4/5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為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所明定。查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36,849元,扣除其每月應負擔之母親扶養費2,000元,尚餘34,849元,而其既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理應撙節開支,方可認已盡力清償債務,但其上開更生方案竟提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30,572元,自不可謂已盡力清償,本院司法事務官乃限期命聲請人重新提出調降其個人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及增加清償金額至816,744元之更生方案,卻為聲請人所拒絕,即不能認為聲請人已盡力清償。
㈢從而,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既未經債權人可決,復無消債
條例第12條、第64條所定情形,本院自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之可決,復無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且本院已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項規定,使債務人及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本裁定已於115年7月31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