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79號聲 請 人 謝岺育(原名謝秀美)代 理 人 陳奕安律師(法律扶助)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謝岺育自中華民國115年9月22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配偶先前借錢做生意卻失敗,且涉刑案入監服刑,致家中生活開銷均由聲請人一人負擔,聲請人辦理信用貸款而積欠債務。聲請人每月薪資約3萬元,已扣薪償還債務多年,債務卻不減反增,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債務清
理之前置調解,然因債權人均未到庭調解,致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調取臺北地院114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541號清算事件調解卷宗可參。因聲請人之住所地於新北市板橋區,臺北地院遂將本件聲請裁定移轉管轄至本院(本院消債清卷第15至16頁)。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
聲請人陳明其現擔任計時組長,每月收入約30,000元等語(臺北地院消債清卷第228頁),並提出在職證明書(臺北地院消債清卷第277頁)附卷可佐。然依聲請人所提之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113年度所得額合計613,691元(臺北地院北司消債調卷第43頁),是本院以51,141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較為客觀(計算式:613,691元÷12個月=51,1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復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萬華區公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等機關之函復內容所示(臺北地院消債清卷第99、101、123至124頁),可知聲請人曾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自114年2月19日至同年2月21日止領取共3日之2,116元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臺北地院消債清卷第123頁),然此係因傷所領取之一次性補助,並非經常性所得,故不列入聲請人可處分所得。聲請人目前確無申領各項政府補助或津貼,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為51,141元。
㈢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係依所居住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之
1.2倍計算,即依新北市政府公告115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7,750元之1.2倍計算即21,300元(本院消債清卷第22頁),經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應可採認。
㈣聲請人債務:
⒈金融機構債務部分,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534,767元、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299,513元、聯邦商業銀行1,181,876元、元大商業銀行986,905元、玉山商業銀行279,216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799,183元,合計為5,081,460元(計算式:1,534,767元+299,513元+1,181,876元+986,905元+279,216元+799,183元=5,081,460元,臺北地院北司消債調卷第135頁)。
⒉非金融機構債務部分,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60,
809元(臺北地院消債清卷第207至215頁)、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02,085元(臺北地院消債清卷第103頁)、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519,530元(臺北地院消債清卷第125頁)、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257,166元(臺北地院消債清卷第199頁)、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430,839元(臺北地院消債清卷第217頁)、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61,776元(臺北地院消債清卷第335頁),合計為3,032,205元(計算式:460,809元+902,085元+519,530元+257,166元+430,839元+461,776元=3,032,205元)。
⒊綜上,聲請人之金融機構債務5,081,460元加計非金融機構
債務3,032,205元,總計為8,113,665元(計算式:5,081,460元+3,032,205元=8,113,665元)。
㈤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為51,141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
1,300元後,尚餘29,841元(計算式:51,141元-21,300元=29,841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62歲(民國00年0月生,臺北地院消債清卷第233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有3年,惟其每月以上開餘額29,841元清償債務8,113,665元,尚需23年(計算式:8,113,665元÷29,841元÷12月=23年,年以下四捨五入),堪認聲請人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合於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9月22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又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