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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清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聲 請 人 許碧珍代 理 人 楊若谷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1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係因擔任前夫的保證人及為照顧全家生活所造成債務,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

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民國112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本院113年12月16日新北院楓113司執新179262字第1134190138號執行命令、本院113年11月13日新北院楓113司執新179262字第1134167568號執行命令、租賃契約書、戶籍謄本、收支說明書、勞保投保資料表、金融機構往來明細、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國泰人壽聲請人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為證。查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以上之營業活動,且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調解程序未到庭,故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調取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07號更生事件調解卷宗查閱無訛。是聲請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伊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伊原從事擺攤工作,每月收入15,000元,但114年

12月起因環境不好、天氣不好、沒有客人、會被開罰單而停業;伊目前於社團法人雙福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服務,每月2趟,每趟收入800元,如基金會可提供更多工作機會希望再多做;另伊從事居家清潔部分,每月約做2次,每次約1,500元,前開收入總額約每月5,000元至6,000元;另從事義警部分為一年領有3,000元收入;此外2位女兒每月接濟伊18,000元至2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第95至96頁),聲請人未提出相關收入單據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現為59歲(56年生),無重大疾病,卻未具體說明有何特殊原因致其無法勝任一般工作,以獲取符合勞動部公告之115年度每月基本工資為29,500元,況聲請人既已負債,應有盡力提升工作所得以清償債務之空間。是本院認為依基本工資作為聲請人現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並無過苛,較屬合理。另聲請人主張伊每月必要支出為25,900元等語,僅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惟審酌各項支出自有調整流用可能,且聲請人無法提出相關證據釋明前提下,並考量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本院暫以每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15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1.2倍即21,300元,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是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本院認為上開金額計算為妥適,逾此範圍,則不予計入。

㈢綜上,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之

生活支出,剩餘8,200元。另聲請人表示願以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永泰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作為償還,惟保單尚有借款,保單價值準備金大約剩2萬元等語,並提出保單借貸資料及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為佐(見本院卷第96頁、第104至108頁),是聲請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16,792元扣除借貸金額92,000元後尚有24,792元。以聲請人目前債務總額約2,645,040元(含金融機構部分債權2,047,922元、非金融機構部分債權包含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35,172元、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79,854元、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33,804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48,288元,見調解卷第13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19頁),扣除前開保單價值準備金後尚有2,620,248元債務(計算式:2,645,040元-24,792元),若聲請人每月以8,200元清償債務,需約27年方能清償完畢,堪認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而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清算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4月16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