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86號聲 請 人 徐詩涵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徐詩涵應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年少誤信並借款與友人,惟友人無法清償債務,聲請人只好以債養債;聲請人並與彼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於民國95年間達成協商方案,嗣後因經濟窘迫無力償還而毀諾,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95年3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銀行達成
協商,約定分36期、利率6.88%,月付金新臺幣(下同)39,058元,清償債務,嗣聲請人僅繳款至95年8月,因未清償而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民事陳報狀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第117頁、第177頁)。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除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外,尚需判斷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㈡聲請人主張伊目前於社后鹽酥雞任職,於114年8月至12月共
領薪資75,000元等語,有在職證明書、薪資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第53頁),惟該薪資低於我國勞工法定每月最低基本工資,考量聲請人未屆法定退休年齡,復未提出相關事證釋明其有何不適任一般工作之情事,足見此乃聲請人主觀上之工作意願及個人選擇問題,非囿於其能力(勞力)所限。又聲請人既已負債,理應積極尋求穩定收入或兼職,以盡力償還債務,本院認仍應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應以勞動部自115年1月1日起法定最低基本工資為29,500元作為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判斷基準。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依115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1.2倍為16,051元(不含房租)等語,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項目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經計算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扣除必要支出費用後剩餘13,449元(計算式:
29,500元-16,051元),顯低於上開每期清償金額,足認聲請人非出於惡意不履行其債務,具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㈢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扣除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後,
餘額13,449元,已如前述,以聲請人所陳報之債務總額約1,665,342元(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5頁),若每月以該餘額清償債務,需約10年方能清償完畢。又聲請人現為64歲(51年次出生),堪認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而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清算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5月14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游舜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