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8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沈慈妤(原名沈麗玉)代 理 人 莊志成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沈慈妤自中華民國一一五年十月六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種類為信用卡債務,聲請人約於民國108年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商銀)達成協商,約定每月還款約新臺幣(下同)11,000元,然協商成立當時,聲請人係從事美髮,每月收入約40,000元,還款約40多期,後因逢疫情之故,理髮店生意一落千丈,加上聲請人母親中風,無法幫聲請人照顧未成年子女,因此聲請人每月收入大幅減少,致無法繼續履行上開協商方案而毀諾。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調解亦不成立,是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消債條例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於108年間與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達成「分18
0期、年利率3.88%、每期清償11,836元」之協商協議,嗣因疫情致收入不穩定而毀諾等情,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乙種診斷證明書為憑,並有玉山商銀115年8月19日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稱其於協商成立後係因疫情致收入減少及母親中風無法為聲請人照顧未成年子女等節,非無可信,自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㈡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玉山商銀具狀提出「分180期、年利率3.38%、每期清償9,075元」之清償方案,然聲請人無法負擔,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38號卷核閱無訛。㈢本件聲請人所提清算之聲請可否准許,須審究聲請人的情況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之要件。經查:
⒈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之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聲請人名下有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三商美邦人壽之有效人壽保險2筆等財產。又依聲請人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其於該2年間之收入均為0元。另聲請人主張其目前為照顧未成年子女及中風之母親,故僅偶爾有美髮收入,約每月7,000元至8,000元,另聲請人每月尚領有育兒津貼6,000元、兒少補助2,197元等情,然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釋明。審諸聲請人係於00年0月出生,現年滿37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28年;且依聲請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顯示,其自98年起均加保於沙龍名店,投保薪資從17,280元陸續調升至25,200元,並於疫情後亦有加保於其他美髮店,投保薪資為25,250元等情以觀,堪認應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即115年1月1日實施之基本工資29,50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方為合理。
⒉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15年
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7,750元之1.2倍即21,300元,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應可採認。
⒊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其需扶養2名子女,支出扶養費共20
,000元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查詢清單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子女均未成年(105年4月、000年0月出生),且名下無任何財產及收入,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扶養義務人除聲請人外,尚有其子女之父,聲請人僅需負擔1/2之扶養費。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1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7,750元之1.2倍即21,300元,聲請人分擔之扶養費應為21,300元【計算式:(21,300+21,300)÷2=21,300】,故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屬合理可信。
⒋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9,5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21,300元、扶養費21,300元後,已無餘額,堪認聲請人目前之經濟狀況已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成立之債務協商分期還款協議有困難,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10月6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品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