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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清字第 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88號聲 請 人 陳雪虹(原名陳采玲、陳雪鴻)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相 對 人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代 理 人 楊絮如相 對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代 理 人 鄭穎聰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陳雪虹自民國115年3月19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逾1,200萬元者,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5款、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10月8日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裁定自114年10月21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78號進行更生程序,並於114年12月12日編製債權表、同年月日公告債權表,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14,512,543元,已逾12,000,000元,而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復未對上開債務總額提出異議而告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又本件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既已逾12,000,000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縱本件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仍不得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故本件聲請人雖已提出更生方案,然顯已無將之轉達各債權人進行表決之必要。意即本件應認聲請人並無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轉換為清算程序。從而,本件應由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3月19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