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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清字第 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80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李佳鳳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李佳鳳自中華民國一一五年九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債務人有第1項履行困難情形者,法院得依其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應由法院依債務人之聲請,斟酌其財產狀況及不能清償債務情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以統一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75條第5項立法理由參照)。再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5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民國113年2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3,354元,伊已繳交17期,共計繳納5萬7,018元。嗣伊離婚且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現為低收入戶,又為前夫保證增加1筆52萬元之新債務。因伊現收入不穩定,依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計算,每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萬1,300元,加上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伊收入不足以支付必要生活費用,已無能力繼續清償債務,確有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爰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5項(誤繕為第4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12年6月2日以111年度

消債更字第56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2月1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5號裁定認可以每1個月為1期,共計6年72期,每期(每月15日)清償3,354元,總清償金額為24萬1,488元之更生方案確定,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更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主張其收入不足以支付必要生活費用,致無法履行更生方案,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揆之前揭說明及法條規定,本院須審酌債務人是否就更生方案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及其現況是否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㈡觀之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所示,其名下並無財產;又依112至11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聲請人於該3年間之收入為7萬5,000元。另聲請人陳稱其現依靠打零工、販賣二手衣物,每月有母親之國民年金資助、每月兒少補助,另自115年起每月有低收入補助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補助,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新北市土城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為憑。則依本件聲請前3個月即114年11月至115年1月,扣除聲請人胞姐李碧雲之資助,聲請人114年11月、114年12月、115年1月之收入依序為5萬4,090元、1萬0,734元、2萬6,377元,合計9萬1,201元,應可暫以每月3萬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

㈢再參諸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民事陳報狀所

載,聲請人已離婚且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為此支出扶養費用等語。查聲請人之子女分別於100年、102年出生,均為未成年人,名下無不動產,有戶口名簿、112至114年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應認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並依聲請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則依新北市政府115年度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7,750元之1.2倍即2萬1,300元之生活費標準計算,且聲請人依法尚須與其前夫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年之扶養義務,每人每月應以1萬0,650元為上限。聲請人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每月合計為2萬1,300元。是以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含自己之2萬1,300元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2萬1,300元),應以4萬2,600元為適當。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3萬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4萬2,600元後,已無餘額,顯不足以支付前述更生方案每期應清償之3,354元,堪認聲請人已符合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再衡以聲請人目前收入狀況,及其積欠多筆債務等情以觀,堪認其客觀上已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本院依聲請人目前現況、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其積欠債務數額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償,堪認聲請人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未能依更生條件履行,且依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9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