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94號聲 請 人 周信忠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惟核其所檢附之資料未齊備,且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費1,000元及郵務送達費5,100元,而有命補正之必要,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7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10日內補正。聲請人雖於115年6月22日提出民事陳報狀並繳納聲請費及郵務送達費,惟核其民事陳報狀內容仍未完整,故本院於115年6月29日調查程序當庭命聲請人於庭後2週內補正如附表(A)欄所示內容,然聲請人僅於115年7月17日以民事陳報狀提出醫療費收據及診斷證明書,迄今仍未提出完整補充資料及說明,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真實之財產及收入狀況(理由詳如附表(B)欄所示)。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清算之聲請不合法定程式要件,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所預繳納之郵務送達費,則待本件清算聲請事件確定後,如仍尚有剩餘,再予檢還聲請人,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育慈附表編號 本院命補正內容 (A) 本院認定 (B) 1 聲請人向富邦銀行、新光銀行、新竹銀行信用貸款時間、金額及原因? 聲請人未說明財產變動狀況。 2 聲請人積欠中國信託銀行、富邦銀行、聯邦銀行、遠東銀行、永豐銀行、新光銀行信用卡債務時間及原因? 3 聲請人積欠萬榮行銷公司債務時間及原因? 4 提出林文良通聯地址。 聲請人陳報111年至114年6月開刀前擔任臨時工,雇主為林文良,工作內容為牆壁磨砂、清洗,每月工作10至15天,每日工作時間自上午9時至下午4時許,日薪1,300元等語(本院卷第101頁)。依聲請人上開所述其每月薪資至多為1萬9,500元(計算式:15天×1,300元=19,500元),不符最低基本薪資,顯難盡信為真實。又聲請人消極不提出雇主通聯資料,難認其已盡資料提出之協力義務,本院亦無從僅以聲請人單方面之陳述認定其上開期間之工作及收入狀況為真實。 5 提出2位女兒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 聲請人怠於配合本院調查其親屬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