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95號聲 請 人 周景惟代 理 人 楊敏宏律師(法律扶助)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周景惟自中華民國115年10月12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6年因所經營公司應收帳款票據跳票,以致公司入不敷出因而停業,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企銀)申請債務清理前置協商,因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故協商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憑(消債清卷第163頁)。是本件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㈡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
聲請人陳明:目前由人力派遣公司指派工作,領現金,每月收入約35,000元,因沒有固定雇主或工地,故無法提出薪資證明、在職證明等語(消債清卷第21、211頁)。惟審酌派遣勞力實務上多採日結或週結現金發放,難以苛求聲請人提出完整扣繳憑單或薪轉證明。且聲請人主張每月收入約35,000元,已高於法定最低基本工資,並斟酌聲請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給付總額均為0(消債清卷第153、155頁),聲請人應無故意低報收入以圖減免債務之情事,故聲請人陳報每月收入35,000元,堪予採信。復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無申領中、低收入戶補助(消債清卷第69頁)或其他津貼補助(消債清卷第71頁),故本院認定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為35,000元。
㈢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係依所居住縣市最低生活標準
之1.2倍計算(消債清卷第21至22頁),即依新北市政府公告115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7,750元之1.2倍計算即21,300元,經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應可採認。
⒉聲請人主張母親扶養費用每月為15,000元,扶養義務人共2
名,聲請人母親每月領有中低收入戶老人補助8,329元、國保年金每月1,382元等語(消債清卷第213頁),並提出聲請人母親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消債清卷第253頁)、聲請人母親存摺交易明細(消債清卷第255至267頁)。本院考量聲請人母親為78歲(00年00月出生,住所地臺南市)等情,有戶籍謄本可憑(消債清卷第217頁),聲請人母親已達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且為中低收入戶而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堪認聲請人母親有受扶養必要。惟聲請人陳報之扶養費數額15,000元已逾其應負擔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4,454元(計算式:【臺南市最低生活費1.2倍即18,618元-老人補助8,329元-國保年金每月1,382元】÷2名扶養義務人=4,4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母親之每月扶養費應以4,454元為限,逾此範圍則不予計入。
⒊綜上,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合計應為25,754元(計算式:21,300元+母親扶養費4,454元=25,754元)。
㈣聲請人債務:
⒈金融機構債務部分,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798,390
元(消債清卷第103至104頁)、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779,371元(消債清卷第117至118頁)、臺灣企銀5,320,500元(消債清卷第123、165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206元(消債清卷第18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13,345元(消債清卷第19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05,515元(消債清卷第269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524,847元(消債清卷第289頁)、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元(陳報債權甚微,暫以0元計算,消債清卷第285頁),合計為13,656,174元(計算式:2,798,390元+1,779,371元+5,320,500元+114,206元+813,345元+305,515元+2,524,847元+0元=13,656,174元)。
⒉非金融機構債務部分,聲請人目前無非金融機構債務,合計為0元。
⒊綜上,聲請人之金融機構債務13,656,174元加計非金融機
構債務0元,總計為13,656,174元(計算式:13,656,174元+0元=13,656,174元)。
㈤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35,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5,
754元,尚餘9,246元(計算式:35,000元-25,754元=9,246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55歲(00年0月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約有10年,惟聲請人每月以上開餘額9,246元清償債務13,656,174元,尚需123年(計算式:13,656,174元÷9,246元÷12月=123年,年以下四捨五入),堪認聲請人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合於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目前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10月12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又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