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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清字第 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96號聲 請 人 李珺霈代 理 人 張繼文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李珺霈自民國115年9月2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條第1項規定,民間資產管理公司非屬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稱之金融機構,是倘債權人中並無金融機構時,即無行前置協商程序之必要。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無法負擔原房貸拍賣後之不足債權,因而積欠無擔保債權,而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又其前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調解,但因債權人未提出條件而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清算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前具狀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聲請調解,經基隆地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7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因過往從事清潔工之勞動損傷,包含脊椎滑脫、

關節炎等傷勢,無法繼續從事清潔工作,自聲請前二年即民國112年3月至115年6月均無業,生活僅仰賴每月4,049元之原住民敬老津貼,不足部分則由配偶資助,至115年7月起透過友人介紹,擔任富邦人壽之無底薪保險業務員,目前僅領過一筆薪資新臺幣(下同)1,175元,此外聲請人並無具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保單、股票、動產、不動產等其他財產,此有聲請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集中保管結算交易資料明細查詢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之中華郵政存摺明細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47至54頁、本院卷第74到90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以每月4,049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所定必要生活用費,新北市115年度每人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即21,300元,應為可採(見本院卷第70頁)。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4,049元,扣除每月個人生活

費21,300元,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不足以負擔金融機構債權人提出之180期、0利率、每期15,252元之清償方案。再考量聲請人為53年次,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僅剩3年,是依聲請人現時狀況、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9月2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郭于溱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