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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清字第 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9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伊吉‧雲方代 理 人 吳鏡瑜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葉佐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001自中華民國一一五年六月三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數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未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甚明。復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亦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於民國113年1月19日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更生調解,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抗字第62號廢棄原裁定暨裁定聲請人自114年4月2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復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4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於114年9月15日陳報更生方案、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到院,記載其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7萬600元(含薪資收入6萬元、住宅補助5600元及育兒補助5000元),每月支出6萬5033元(含車貸、水電費、房租及扶養未成年子女等),願提出每月清償80O0元之更生方案,惟未獲債權人可決。嗣債務人具狀調整更正方案,陳報其每月收入7萬3966元(薪資收入6萬8966元及育兒補助5000元),因尚需扶養日籍配偶,每月支出6萬7208元,願提出每月清償5406元之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惟查,聲請人114年1至11月間月平均薪資為7萬2155元,加計育兒津貼5000元,是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月可處分所得應為7萬7155元,而聲請人僅列7萬3966元;至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支出,扣除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2萬元外,聲請人個人生活費高達4萬7208元(含伙食費、水電費、房租、通訊費、雜支、油資、汽車貸款等),顯逾行政院公告新北市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7750元之1.2倍即2萬l3O0元,難認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1規定之盡力清償情形,為使債務人有再次調整之機會,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15年2月2日函命聲請人提高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並減少支出後重新提出更生方案。惟債務人具狀表示不願提高清償金額等情,有聲請人薪資明細、系爭更生方案、本院民事執行處115年2月2日函文、聲請人115年2月26日民事陳報二狀在卷可稽(參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4號卷第197至227頁、第335頁至346頁;第349至350頁)。是以,聲請人所提之系爭更生方案既未能獲債權人會議可決,復無本條例第12條規定撤回更生聲請之情形,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聲請人所提系爭更生方案是否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所定得逕行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而應予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㈡、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為555萬5160元(7萬7155元×72期),扣除必要支出460萬800元(2萬1300元×3人×72期),餘額為95萬4360元(555萬5160元-460萬800元=95萬4360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之要件,聲請人於更生履行期間至少應清償5分之4即76萬3488元(95萬4360元×4÷5=76萬3488),始符合「盡力清償」之要件,然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僅願每月清償5406元,更生履行期間共僅清償38萬9232元(5406元×72期=38萬9232元),難認其已盡力清償,並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可認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而得逕行認可之情形,故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本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逸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本裁定已於115年6月3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