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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清字第 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90號聲 請 人 張木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張木自中華民國115年5月2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㈠聲請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03號裁定

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31號進行更生程序。

嗣於更生程序進行中,聲請人於114年3月25日提出更生方案,惟未獲債權人可決。復聲請人於115年1月21日陳報因刑案判刑確定,易服勞役,離職後已無法續任原公司,日後不再有穩定工作及收入來源等語(見司執消債更卷第327至329頁)。基此,上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亦不符合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依首揭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㈡從而,本件與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關於得逕行裁定認可

更生方案此規定之要件不合。又本件亦查無消債條例第12條規定之情形,則本院自得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項規定,於向聲請人、債權人曉諭更生程序轉換為清算程序之法律效果,使其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依同條第1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至消債條例第61條第3項固規定:「第1項裁定得為抗告,並於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惟參於101年1月4日增訂該規定之立法理由,係指倘聲請人爭執本件有消債條例第12條、第64條所定情形,而不應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者,得提起抗告以為救濟,且於本裁定確定時,始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並非指各債權人均得對本裁定提起抗告,附此敘明。

三、是以,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未經債權人可決,亦無從依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逕為認可,本件更生程序已無法進行,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婉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5月22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思慈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