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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聲 請 人 施學敏代 理 人 葉又華律師(法律扶助)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A01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第134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原則上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除非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第134條前段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法院始得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調解,嗣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調解不成立,經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本院於114年6月2日上午11時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裁定准予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4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4年11月12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且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

三、本院前於115年2月10日以新北院胤民慈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函通知債務人及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應否免責乙事表示意見,並定115年3月16日為調查期日使債務人、債權人到庭陳述意見。除債務人有具狀及到庭說明其具免責事由,其餘債權人均僅以書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情,有各債權人之陳報狀、本院115年3月16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消債職聲免卷第65至69、73至74頁)。

四、經查:㈠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

⒈聲請人主張: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均無工作,每

月僅有兒子及女兒各自給付之2,000元、國保年金5,119元,合計新臺幣(下同)9,119元,且聲請人早期是開計程車為業,因聽力問題無法持續工作等語(消債職聲免卷第

57、73頁)在卷可考,是本院審酌聲請人雖未提出聽力相關證斷證明為據,惟考量聲請人現年74歲(00年0月生),已逾法定退休年齡,謀職不易,求職處境確屬艱難,衡諸經驗法則並考量其勞動能力,本院堪認聲請人之每月收入為9,119元(計算式:2,000元×2+5,119=9,119元)。是聲請人主張本件開始清算程序後(即114年6月2日後)迄今(以計至115年2月28日估算)可處分所得為82,071元(計算式:9,119元×9月=82,071元),堪為認定。

⒉聲請人陳報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係依所居住縣市最低生活

標準之1.2倍計算,即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4、11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分別為20,280元、21,300元計算,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84,560元(計算式:20,280元×7月+21,300元×2月=184,560元),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故聲請人自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總支出金額為184,560元。

⒊綜上,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可處分之所得為82,071元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84,560元後,已無餘額,是聲請人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即有未合,則同條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自無庸再予審酌。從而,本件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本件雖有債權人主張請法院調查及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則相對人所為前開主張,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准許文。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