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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聲 請 人 楊雅涵(原名:楊秀美)代 理 人 黃紘勝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楊雅涵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次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7月30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4年12月11日上午11時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94號裁定准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是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聲請人是否應予免責。

三、本院就聲請人未清償之債務是否應予免責,茲審酌如下: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 本

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應審認本件是否符合該條「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經查,聲請人主張伊於清算程序開始後起至今,因身體不適,目前無工作,上一份工作僅能從事短工時且做一個月,每週三天,時薪為基本工資,共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另親屬每月給予伊15,000元扶養費,每月生活費約15,010元等語,有日常生活統一發票、電信費繳費明細、水電帳單、醫藥費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勞保投保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119頁),則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之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是聲請人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即有未合,則該條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本件自無庸再予審酌。從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按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聲請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未就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為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加以證明,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伊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已無餘額,而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存在,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