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3號聲 請 人 林秀雲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律扶助)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代 理 人 南孝鍾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代 理 人 黃勝豐相 對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林秀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第134條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原則上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除非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第134條前段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法院始得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調解不成立,經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上午11時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55號裁定准予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6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5年1月21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且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
三、本院前於115年6月17日以新北院胤民慈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3號函通知債務人及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應否免責乙事表示意見,並定115年7月20日為調查期日使債務人、債權人到庭陳述意見。除債務人具狀及到庭說明其具免責事由外,其餘債權人均僅以書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情,有各債權人之陳報狀、本院115年7月20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消債職聲免卷第77至78、81、85、87、91至93、109至110頁)。
四、經查: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
⒈聲請人主張:自114年3月11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並無
工作,每月領有新臺幣(下同)23,917元之勞保老年年金,另於114年4月30日、同年7月31日、115年4月30日分別受領健保補助3,870元,114年11月12日受領行政院普發現金10,000元等語(消債職聲免卷第91頁),並提出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消債職聲免卷第95頁)、郵局存摺暨內頁明細(消債職聲免卷第99至103頁)。
本院考量聲請人現年68歲(00年0月生),已逾法定退休年齡,考量聲請人勞動能力,本院堪認聲請人每月收入僅有勞保老年年金23,917元。是聲請人主張本件開始清算程序後(即114年3月11日後)迄今(以計至115年7月底估算)可處分所得為428,199元(計算式:23,917元×17個月+健保補助3,870元×3次+行政院普發現金10,000元=428,199元),堪為認定。
⒉又聲請人陳報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係依所居住縣市最低生
活標準之1.2倍計算,即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4、11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分別為20,280元、21,300元計算,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351,900元(計算式:20,280元×10個月+21,300×7個月=351,900元),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故聲請人自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總支出金額為351,900元。
⒊聲請人自清算程序開始後可處分所得約為428,199元,扣除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351,900元後,尚餘76,299元(計算式:428,199元-351,900元=76,299元)。又本件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6號清算事件進行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所受分配總額為211,064元(見司執消債清卷第327至329頁),顯高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01,575元,則本件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應堪認定。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本件雖有債權人主張請法院調查及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之,惟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情事。債權人所為前開主張,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不應免責情形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又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