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6號聲 請 人 曹晏庭(原名:曹世充)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相 對 人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代 理 人 周培彬相 對 人③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代 理 人 黃勝豐相 對 人④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葉佐炫相 對 人⑤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曹晏庭應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次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聲請前置調解,嗣於114年7月16日調解期日因調解未能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之規定,以伊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40號裁定自114年10月9日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0號進行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5年1月20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是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聲請人是否應予免責。
三、本院就聲請人未清償之債務是否應予免責,茲審酌如下:㈠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應
審認本件是否符合該條「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兩要件。
⒉本件聲請人主張伊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114年10月9日起
)迄今,任職於林定工程實業有限公司,擔任臨時工,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1,500元,每月工作天數17日至20日,及領有全民普發現金10,000元等語,有薪資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21頁),可見該薪資明細表上蓋有林定工程實業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並載明聲請人於114年10月至115年6月依序領有27,000元、25,500元、30,000元、25,500元、22,500元、27,000元、25,500元、30,000元、25,500元,加總前開金額後,足認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計算至115年6月止)之固定收入共計238,500元;至於全民普發現金10,000元非屬固定收入,不予列入。聲請人主張自114年10月9日起至115年6月30日止,生活必要支出費用採新北市114、11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為20,280元、21,300元所計算及扶養母親費用每月2,000元等語,就個人生活費支出部分,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項目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則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今之必要生活支出應為183,232元【計算式:20,280元[(22日÷30日)+2月]+21,300元6月=183,296元】。至於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2,000元部分,查聲請人母親名下有土地現值金額380,996元、田賦756,000元各一筆,且於112年度、113年度均有所得81,810元、136,585元,每月領有勞保年金18,120元、每年領有六輕回饋金7,200元,業經本院前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40號裁定認定在案,復未經聲請人再次釋明伊母親有何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而有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此部分支出,難認必要,不予認列。則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今之固定收入,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
⒊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即自112年3月12日起至114年
3月11日止期間內,其中自112年3月起至113年9月30日止從事臨時工(如幫農、磁磚粗工、風管臨時工),每月薪資約25,000元;自113年10月1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止於林定工程實業有限公司擔任日薪臨時工,每日薪資1,500元,每月工作天數約17天至20天,月薪約25,000元至30,000元,以平均27,500元計算;於112年4月全民普發現金6,000元等語,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佐(見調解卷第7頁至第8頁),則應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收入為612,325元(就幫農、磁磚粗工部分自112年3月12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共計18月又19日,計算式:25,000元18.63月=465,750元;林定工程實業有限公司部分自113年10月1日起至114年3月11日止,共計5月又10日,計算式:27,500元5.33月=146,575元;至於全民普發現金6,000元非屬固定收入,不予列入)。聲請人主張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內生活必要支出為625,152元(含伙食費204,000元、交通費36,000元、電話費24,000元、日用雜支及醫療費48,000元、農保及健保費用12,000元、居住費192,000元、母親扶養費48,000元、商業保單61,152元)等語,惟就個人生活支出部分,聲請人既已負債,即應撙節支出,則應認聲請人之生活費僅得依新北市112年至11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各為19,200元、19,680元、20,280元所計算,則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必要生活費用總額為469,756元【計算式:19,200元[(20日÷30日)+9月]+19,680元12月+20,280元[2月+(11日÷30日)]=469,756元】。
則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142,569元(計算式:612,325元-469,756元),而本件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0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全體普通債權人未受分配下,以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調所定費用及債務為由,終止清算程序,有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0號裁定可稽,則本件聲請人自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之事由部分:
⒈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聲請人密集使用
信用卡於全買股份有限公司、金淑寶銀樓與預借現金,有浪費及奢侈之情事等語,有信用卡消費款明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惟該條第4款規定應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已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為斷。惟聲請人為上開消費及預借現金均為95年7月4日以前,非屬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所為支出。則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開主張應不免責,尚屬無據。
⒉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聲請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134條各款情事,相對人等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加以證明,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則依上開規定,本院即應為聲請人不予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為142,569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人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抑或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之數額者,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舜傑附表: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6號(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共計3,257,229元) 債權比例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債權比例計得之分配額(142,569元×債權比例) 依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應受償金額(債權金額×20%)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4,681元 26.55% 37,847元 172,936元 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55,640元 13.99% 19,943元 91,128元 3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7,200元 6.67% 9,507元 43,440元 4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76,230元 26.90% 38,353元 175,246元 5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843,478元 25.89% 36,919元 168,696元 備註: 一、因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0號清算執行程序中並未編造而無確定之債權表,本附表係依清算執行程序中債權人所陳報之債權數額計算債權比例欄及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見執行卷第63頁至第99頁)。 二、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應依債權比例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所定最低數額為142,56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