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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楊慶山代 理 人 陳鴻興律師(法律扶助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代 理 人 黃良俊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楊慶山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有明文。準此,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其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00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4年11月17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三、經本院通知債權人就債務人應否免責陳述意見,並指定於115年3月12日到庭陳述意見,債權人均未到庭,除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無意見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或應裁定不免責,是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但書、第134條但書所定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之情事存在。

四、茲就本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分述如下:

㈠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⒈按消債條例第133條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係以「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要件,缺一不可,此觀該條規定自明。

⒉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後仍有餘額:

聲請人自113年12月30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任職餐飲外場人員,114年每月薪資30,000元、115年每月薪資31,000元,有在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55頁),扣除其表明開始清算程序後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19,680元與應負擔母親扶養費5,000元後,114年每月仍有餘額5,320元、115年每月仍有餘額6,320元,本院自應繼續審究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⒊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並未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聲請人111年1月至12月任職華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所得26,200元,並於112年初領有111年度年終獎金共20萬元(見消債清卷第343頁該公司出具之薪資明細),加計111年在北台灣永和豆漿兼職每月兼職所得5,800元、112年在同豆漿店兼職每月兼職所得14,500元、113年在同豆漿店正職每月薪資所得3萬元(見消債清卷第321頁該豆漿店出具之在職證明書),足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111年5月至113年4月)之可處分所得共75萬元(計算式:26,200元×8月+200,000元+5,800元×8月+14,500元×12月+30,000元×4)),而聲請人表明聲請清算前2年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9,000元及應負擔母親扶養費5,000元,則扣除聲請清算前2年聲請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共576,000元【計算式:(19,000元×24月+5,000元×24月)】後之餘額174,400元,低於本件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548,849元(見司執消債清卷第305頁分配表),足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㈡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合於該條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事證以資證明。惟債權人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該條各款之事由存在,足認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經本院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且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存在,依首開規定,自應為聲請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佳靜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