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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1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0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黃重維即黃炳勛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法律扶助律師)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黃重維即黃炳勛應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2月3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4年11月14日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58號裁定准於同日11時許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38號進行清算程序,然聲請人之存款顯有不足清償手續費及管理清算財產之費用,不予處分並返還債務人,是全體無擔保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均未受償,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5年3月5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本院即應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予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已分別發函通知聲請人及全體相對人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表示意見,相對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茲將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主張:聲請人若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規定不免責之情形,依法即應為聲請人免責之裁定等語。

㈡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相對人於清算程序

中全未受償,聲請人因不當借貸所衍生自認無力清償之債務,其收入扣除每月支出後倘有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予免責等語。

㈢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責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情事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

⒈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即應

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

⒉查聲請人於114年11月14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聲請人陳報

於清算開始後任職於王記永和豆漿店,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31,000元,迄今薪資收入共計277,000元等語,有其薪資袋為證(本院卷第125至130頁),再聲請人並未領有其他社會福利津貼或補助,亦無向勞動部勞工保險領取給付、津貼或補助紀錄等情,有新北市政府115年7月31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6月24日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本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58號卷第51頁)。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之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以114、11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6,900元、17,75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114年為20,280元(計算式:16,900元×1.2=20,280元)、115年為21,300元(計算式:17,750元×1.2=21,300元),是聲請人於開始清算後之必要支出費用應為189,660元(計算式:20,280元×2月(114年11月至12月)+21,300元×7個月(115年1月至7月)=189,660元),聲請人依同上標準主張該期間必要支出共計189,660元,應屬合理。據此,聲請人於開始清算後可支配處分之收入277,000元,扣除必要支出189,660元,仍有剩餘金額87,340元。

⒊次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總計554,800元等情,有

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清冊可佐(見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2號卷第17頁),其可處分所得為554,800元。另聲請人主張聲請清算前2年內必要支出之數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計算即466,560元等情,以112、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6,000元、16,40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分別為19,200元(計算式:16,000元×1.2=19,200元)、19,680元(計算式:16,400元×1.2=19,680元),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466,560元(計算式:112年19,200元×12月+113年19,680元×12月=466,560元),與聲請人提列數額相符。基此,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554,800元,扣除必要支出466,560元,仍有剩餘金額88,240元。

⒋查相對人於本院114年11月14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均

未受償,是債權人之分配總額顯然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且聲請人無法證明經全體普通債權人同意免責,應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不免責情事,應不予免責。

㈡本件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情形:按消債

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項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相對人未就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情形提出任何事證加以證明,本件無具體證據可認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應認聲請人無該條各款所定情形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免責,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六、又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債務人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或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顥儒附表: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總額 (新臺幣) 公告之債權比例 於清算程序中已受償金額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之數額 依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應受償金額(債權金額×20%)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94,740元 31.54% 0元 27,831元 278,948元 2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23,141元 14.09% 0元 12,433元 124,628元 3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03,752元 54.37% 0元 47,976元 480,750元 備註: 一、本件清算事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債務人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債務而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故未公告債權表,首先敘明。 二、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及債權比例欄,係依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38號清算事件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為據(見該案卷第53、69、83頁)。 三、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應依債權比例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最低數額為新臺幣88,240元。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26-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