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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1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7號聲 請 人 陳啓武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律扶助)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代 理 人 林藝玲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陳啓武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第134條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原則上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除非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第134條前段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法院始得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第1項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具狀並於民國115年9月14日到場陳述意見。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均以書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於前開調查期日到庭表示有不免責事由等情,有各債權人之陳報狀、115年9月14日調查筆錄附卷可憑(消債職聲免卷第59至60、65、69、73至74、79至80、107、115至117頁)。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專職從事多元計程車

駕駛工作,迄今營業額為新臺幣(下同)508,223元,依113年10月公告計程車營業狀況調查報告,其中營業額支出約占營業額4成,則營業淨收入為304,934元,以8個月計之,平均每月營業淨收入為38,117元(消債職聲免卷第115至116頁),並提出11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佐證(消債職聲免卷第85頁)。且聲請人並無受領租金補助、社會救助等津貼。是聲請人自清算程序開始後(即114年12月19日上午11時後)迄今(計至115年9月19日)可處分所得約為343,053元(計算式:38,117元×9個月=343,053元)等情,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所居住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之1.2

倍計算,即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4、11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分別為20,280元、21,300元計算,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故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191,190元(計算式:20,280元×0.5個月+21,300元×8.5個月=191,190元)。故聲請人自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每月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尚有餘額151,863元(計算式:343,053元-191,190元=151,863元)。

㈢聲請人陳報其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為745,199元,前2年間之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467,640元。又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69號進行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所受分配總額為0元,顯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277,559元(計算式:745,199元-467,640元=277,559元),且債務人無法證明經全體普通債權人同意免責,應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不免責情事,應不予免責。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本件聲請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五、另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277,559元,再扣除清算程序進行中受分配額0元,即應清償數額為277,559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即附表「分配額」欄所示)時,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債務人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抑或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之數額者(即附表「應受償金額」欄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又勻附表:(新臺幣元)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公告債權比例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債權比例計得之「分配額」(277,559元×公告債權比例) 依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應受償金額」(債權金額×20%) 1 國泰世華銀行 2,211,462 27.72% 76,939 442,292 2 星展銀行 302,168 3.79% 10,519 60,434 3 中國信託銀行 3,478,716 43.60% 121,016 695,743 4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162,980 2.04% 5,662 32,596 5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774,333 9.70% 26,923 154,867 6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55,483 8.21% 22,788 131,097 7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93,804 4.94% 13,711 78,761 總計 7,978,946 100% 277,559 1,595,790 備註: 一、因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69號清算程序中並未製作債權表公告,未有確定之債權表,本附表公告債權比例欄及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係依清算程序中債權人所陳報之債權數額計算。 二、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應依債權比例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最低數額為277,559元。 三、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應依債權比例繼續清償達最低數額為1,595,790元。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