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3號聲 請 人 邱家財代 理 人 涂予彣律師(法律扶助)複 代理人 黃千芸律師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葉佐炫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建忠代 理 人 蘇訓儀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相 對 人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代 理 人 曹𦓻峸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邱家財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第134條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原則上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除非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第134條前段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法院始得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第1項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具狀並於民國115年9月21日到場陳述意見。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公司均僅以書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而未於前開調查期日到庭陳述意見,有各債權人之陳報狀、115年9月21日調查筆錄附卷可憑(消債職聲免卷第
95、99至103、107至108、109至110、227至229頁)。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民國114年12月19日)
起至同年月31日止並無工作收入,自115年1月1日起受僱於保全公司,另聲請人於115年6月6日遭不詳人士毆打而受傷休養等語(消債職聲免卷第113至114、227至228頁),並提出薪資明細(消債職聲免卷第153至161頁)、診斷證明書(消債職聲免卷第163至167頁)為證。惟觀諸前開診斷證明書,醫囑僅記載:「病人因頭部挫傷、後胸壁挫傷,至急診就醫,自急診宜先休養7天,於門診繼續追蹤治療」(消債職聲免卷第163頁),本院尚難據此認定聲請人客觀上已達無工作能力之程度。為求客觀,本院排除115年6月份之非完整計薪新臺幣(下同)2,737元,僅以115年1月至5月之薪資為基準,核算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約為34,308元〔計算式:(40,616元+30,116元+36,116元+33,337元+31,357元)÷5個月=34,3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聲請人自114年12月19日清算程序開始後迄至115年9月底止,共計約9個月,薪資收入約為308,772元(計算式:34,308元×9個月=308,772元)。
㈡聲請人陳報:自115年4月28日起每月領有租金補助4,000元,
115年9月起因屆滿65歲,租金補助提高為1.2倍即4,800元,並領有國民年金每月936元等語(消債職聲免卷第228頁)。
故聲請人自114年12月19日清算程序開始後迄至115年9月底止,共計約9個月之租金補助、國民年金合計約為21,736元(計算式:4,000元×4個月+4,800元+936=21,736元)。
㈢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所居住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之1.2
倍計算,即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4、11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分別為20,280元、21,300元計算,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故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約為191,700元(計算式:21,300元×9個月=191,700元)。
㈣綜上核算,聲請人自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其可處分所得總
額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總額後,尚有餘額138,808元(計算式:薪資收入308,772元+21,736元-191,700元=138,808元)。
㈤聲請人陳報其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為897,071元,復經本院114
年度消債清字第101號裁定認定,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486,720元(計算式:20,280元×24個月=486,720元)。又本件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67號進行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所受分配總額為0元,顯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410,351元(計算式:897,071元-486,720元=410,351元),且債務人無法證明經全體普通債權人同意免責,應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不免責情事,應不予免責。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本件聲請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五、另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410,351元,再扣除清算程序進行中受分配額0元,即應清償數額為410,351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即附表「分配額」欄所示)時,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債務人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抑或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之數額者(即附表「應受償金額」欄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又勻附表:(新臺幣元)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公告債權比例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債權比例計得之「分配額」(410,351元×公告債權比例) 依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應受償金額」(債權金額×20%) 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45,382 18.67% 76,613 149,076 2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29,873 13.27% 54,454 105,975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4,213 6.11% 25,072 48,843 4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58,098 54.04% 221,753 431,620 5 富邦資產管理公司 315,857 7.91% 32,459 63,171 總計 3,993,423 100% 410,351 798,685 備註: 一、因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67號清算程序中並未製作債權表公告,未有確定之債權表,本附表公告債權比例欄及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係依清算程序中債權人所陳報之債權數額計算。 二、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應依債權比例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最低數額為410,351元。 三、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應依債權比例繼續清償達最低數額為798,685元。 四、債權人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於清算程序中陳報債權,不列入分配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