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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6號聲 請 人 黃麗蓉(原名黃秋慈)代 理 人 楊朝淵律師(法律扶助)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代 理 人 許立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黃麗蓉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第134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原則上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除非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第134條前段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法院始得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3年7月3日具狀聲請調解,嗣於113年10月23日調解期日調解不成立,當場以言詞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4年2月7日上午11時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95號裁定准予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8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4年11月13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且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

三、本院前於115年2月6日以新北院胤民慈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6號函通知債務人及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應否免責乙事表示意見,並定115年3月5日為調查期日使債務人、債權人到庭陳述意見。除債務人有具狀及到庭說明其具免責事由、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具狀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情,有華南銀行之陳報狀在卷可稽(消債職聲免卷第37頁)。

四、經查:㈠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

⒈聲請人主張: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於生技公司

擔任門市人員,每月收入平均約39,714元(消債職聲免卷第46頁)。是聲請人主張本件開始清算程序後(即114年2月7日,114年2月份薪資仍計入)迄今(以計至115年2月28日估算)可處分所得為516,282元(計算式:39,714元×13月=516,282元),堪為認定。

⒉又聲請人陳報個人每月必要支出、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義

務人2人)、父親(扶養義務人4人)之扶養費,均係依所居住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之1.2倍計算,即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4、11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分別為20,280元、21,300元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65,680元(計算式:20,280元×11月+21,300元×2月=265,680元),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132,840元(計算式:【20,280元×11月+21,300元×2月】÷2名扶養義務人=132,840元),父親扶養費66,420元(計算式:【20,280元×11月+21,300元×2月】÷4名扶養義務人=66,420元),總支出合計為464,940元(計算式:265,680元+132,840元+66,420元=464,940元),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故聲請人自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總支出金額為464,940元。⒊雖聲請人於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之可處分所得總額516,282

元,扣除其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464,940元,尚有餘額51,342元,惟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637,027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808,920元後(見司消債調卷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消債職聲免卷第46頁),已無餘額可供其清償債款。綜上,本件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本件雖有債權人主張請法院調查及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相對人所為前開主張,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不應免責情形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