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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8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魏桔子即魏夢怡代 理 人 連睿鈞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代 理 人 王銘益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代 理 人 姜心雅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魏桔子即魏夢怡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亦有明文規定。

再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4條復規定甚明。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於於民國113年8月22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52號裁定自114年8月13日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9號進行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詢全體債權人就終止清算一事表示意見,均無人表示反對,故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1月21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即應進行債務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本院前於115年3月17日以新北院胤民誼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8號函(見本院卷第21、35頁),通知債務人及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就債務人聲請免責乙事表示意見。茲將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1債務人陳述意見略以:

債務人目前與配偶及一名子女共同租賃居住於新北市林口區,債務人無業,皆仰賴配偶之計程車收入養家。債務人因負債而自殺兩次,罹患重度憂鬱,且本身有氣喘症等肺部疾病,亦已有年紀,而無法找到工作。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又債務人並未領有任何社福補助津貼,租金補貼係由配偶領取,請求裁定債務人應予免責。

2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至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俾利判斷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

3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積欠多家債權銀行之信用卡與相關債務,顯示債務人未衡量自身之收入情況下超額消費與負擔過重之債務,顯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應免責之情形。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至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投資投機性商品及往來券商之股票交易明細,以釐清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事。今清算程序終止,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新臺幣(下同)0元,是以請調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實際收入與支出之情況,以釐清債務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

4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第134條第4、5款不免責事由。並提出債務人94年1月至98年7月之信用卡消費明細。

5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6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7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

債權人對債務人請求之債權種類為信用卡債權,因係受讓而來,而無歷年消費明細可陳報。對於債務人是否免責無意見,請依職權審酌債務人是否有該當消債條例規定應予免責或不免責事由。

8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因其子女就學需求,擔任就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此係就學貸款連帶保證債務。學生就學貸款與一般貸款不同,一般貸款銀行皆須審核貸款人之抵押品、經濟及信用狀況始決定是否核貸,而學生就學貸款僅須符合政府訂定之家庭條件,更無需再審核貸款人之抵押品、經濟及信用狀況,且學生就學期間至畢業後滿一年止之貸款利息皆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學生無需償付任何利息,畢業後一年開始分期攤還本息,已享相當優惠,藉由就學貸款,學生得以暫緩免繳納學雜費,而去累積自己之財富,惟卻事後因無力清償而聲請清算達其債務免責之目的,顯非事理之平,亦與政府辦理就學貸款之宗旨有悖,應不予免責。

9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

債務人擔任借款人潘啟明房屋貸款之保證人。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四、經查:1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依上開規定,審認本件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本件債務人陳明其因罹患重度憂鬱,且有肺部疾病,亦已有年紀,而無法找到工作,自聲請清算前二年迄今,均擔任家管而無工作收入,並由配偶扶養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11年度、112年度、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附卷為證(見調解卷第13、81、83頁、本院卷第135、136、139頁、第189至195頁),核債務人111年度及112年度均無所得資料,而113年度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之薪資收入1000元,且債務人於98年8月25日自錦龍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退保後,僅有投保於職業工會之紀錄,且自112年12月29日退保後至今均無投保紀錄,又債務人為51年次,現年64歲,患有慢性阻塞性肺疾、氣喘及重鬱症,堪認債務人主張自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均擔任家管而由配偶扶養為真實。又債務人自聲請清算前二年迄今均未領有任何社福補助津貼,亦有本院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受補助人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43頁)。債務人復主張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今之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4年度、11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20280元、21300元計算,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認可採。從而,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今無固定收入,而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即有未合,則該條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自無庸再予審酌,是本件債務人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2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修正前之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同條例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是否已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為判斷,即為已足(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修正理由參照)。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固主張債務人積欠多家債權銀行之信用卡與相關債務,顯示債務人未衡量自身之收入情況下超額消費與負擔過重之債務,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予免責之情事云云,惟全體債權人均未提出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消費紀錄,是債權人執此主張債務人應不予免責,應不足採。又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本院調取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迄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投資投機性商品及往來券商之股票交易明細等相關資訊云云,經債務人提出集保帳戶明細表、餘額表、異動明細表(見清算卷第83至91頁),可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未為任何投機行為。而本件債務人之債務,係因其不當使用信用卡及借貸所致,觀諸債權人所提出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可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迄今皆無於國外消費之情形,是債務人之債務應非因出國旅遊此等奢侈消費行為所造成,則債權人請求調取債務人之入出境資料自核無必要。從而,本件債務人自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應堪認定。

3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本件債權人均未就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不免責事由為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加以證明,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存在,故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可認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債務人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務人聲請免責,自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頌棻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