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9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林訓玉非訟代理人 陳鴻儀律師(扶助律師)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相 對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林訓玉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5月24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4年3月13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29號裁定准予於同日11時許開始清算程序,嗣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5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4年11月11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述,本院即應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予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已分別發函通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表示意見,除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外,其餘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茲將聲請人及債權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主張:聲請人114年4月因罹患直腸癌症末期,健康狀
態每況愈下,甚漸不良於行,故無法工作,每月收入僅為房屋租金補助7,000元及低收入戶補助6,825元,然扣除必要之生活費用支出後,並無剩餘金額,是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予免責之情形等語。
㈡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聲請
人於開始清算後,每月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尚有剩餘金額,且顯高於相對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分配總額0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等語。
㈢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
職權責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㈣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依鈞院清算裁
定所示,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35,072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9,520元後,尚餘5,552元,據此推斷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應餘133,248元(計算式:5,552元×24月=133,248元),然本件相對人於清算程序中全部未受償,本件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另請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㈤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依鈞院清算裁
定所示,聲請人於清算前2年收入為841,728元,扣除聲請清算前2年間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之合理金額569,328元(計算式:〈19,680元+4,042元〉×24月=569,328元),剩餘金額272,400元(計算式:841,728元-569,328元=272,400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等語。
㈥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均略以:聲請人應受不免責裁定。請審酌聲請人聲請清算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
⒈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即應
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此觀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自明。
⒉查,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已如前述。聲請人
主張:自開始清算程序迄今,因罹患直腸癌症末期,故無法工作,每月收入僅有以家戶為單位領取之房屋租金補助7,000元及低收入戶補助6,825元,是聲請人實際取得之金額應除以家庭人口數4人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2頁),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上開補助匯入之帳戶內頁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5至187頁、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29號卷第231、311至327頁),且經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函覆:「查林君自114年1月受領114及115年度補貼至今,每期補貼金額7,000元,……惟因其租約到期後尚未補正資料而暫停撥款,目前核撥12期……。」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5年2月6日新北城住字第1150275531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且聲請人於111至113年度,僅各有4元、44元、39元之所得總額資料,並於91年11月8日以後,即無投保勞工保險之紀錄,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勞動部電子閘門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至47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前開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故堪認聲請人自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之固定收入僅有以家戶為單位每月領得之房屋租金補貼與低收入戶扶助合計3,456元(計算式:〈7,000元+6,825元〉÷4人=3,4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2倍計之每月必要生活(114年度為20,280元),則聲請人每月所領得之房屋租金補貼與低收入戶扶助,顯見不足支應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是以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
㈡本件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情形: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相對人就聲請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查,相對人未就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提出任何事證加以證明。則本件既無具體之證據資料得以認定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應認為聲請人無該條各款所定之情形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業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存在,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