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施育璋代 理 人 汪哲論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代 理 人 鄭穎聰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施育璋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是以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如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即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3月29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96號裁定自113年11月1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32號進行清算程序,嗣由司法事務官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96號、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32號卷宗核閱無訛。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自應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情形,並為聲請人免責與否之裁定。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部分:
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審究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經查,⒈債務人主張其於自清算程序後至今,因病截肢無業,每月領
取補助新臺幣(下同)4,050元,其餘生活支出由家人資助等語(見消債職聲免卷第56、69頁),並以聲請清算時提出之輔仁大學附設醫院113年7月8日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消債清卷第41頁),然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最後處置為債務人於113年7月8日整形外科之複診,且所憑資料迄今已近逾2年之久,加以債務人於本院115年5月13日訊問時自陳:「醫師要求我回診,我目前沒有定期回診」、「無尚失工作能力之證明」等語(見消債職聲免卷第69頁),本院衡酌債務人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只要從事正當工作,應可獲取基本工資以上之薪資,故以勞動部於公布之115年每月基本工資29,500元作為核算債務人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為妥適。又債務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當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標準之1.2倍計算,為2萬1300元等與(見消債職聲免卷第56頁),核符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準此,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算至本件繫屬時,以基本工資計算之收入扣除自己之必要支出後,仍有餘額。⒉再依債務人聲請清算時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見消
債調卷第17頁),聲請人聲請前2年內收入為778,026元,扣除聲請前2年內必要支出為460,080元後,尚餘317,946元(計算式:778,026元-460,080元=317,946元)。又本件債權人於清算執行程序全未受償,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32號卷查明屬實。足見債務人已符合前述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另債務人未證明有經全體普通債權人同意免責之情形,自可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部分: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自應就債務人有合於各該條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查債務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狀等,說明其財產及收入狀況等情形,經核並無不實而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且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自111年3月29日起至115年3月10日止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查無債務人之出境紀錄,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稽(見限閱卷)。另查聲請人所陳報臺灣土地銀行之債務為勞工紓困貸款(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16頁),實際債權人應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並經陳報為不免責債權,不參與清算程序(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53頁)。此外,相對人未詳予說明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之原因事實,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釋明之,依上說明,無從認定債務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債務人自不應免責。另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債務人因同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317,946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如附表E欄所示)時,債務人仍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婉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思慈附表: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A) 分配受償額(B=A*R)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E=C-D)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F=E-B) 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G=A*20%)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H=G-B)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31,275 0 45,731 45,731 86,225 86,225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029 0 2,489 2,489 4,406 4,406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586,128 0 179,223 179,223 317,226 317,226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51,828 0 5,856 5,856 10,366 10,366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413,280 0 46,698 46,698 82,656 82,656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9,297 0 34,949 34,949 61,859 61,859 總計 2,813,837 0 317,946 317,946 562,767 562,767 普通債權人已受償比例(R) 0% 繼續清償至E欄所列數額,普通債權人受償比例 11.30%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數額(C) 778,026 上列期間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及其對於依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負有扶養義務之親屬或家屬實際上支付之必要生活費用分擔數額(D) 460,080 備註: 1.本附表債權額欄,係依清算程序中債權人所陳報之債權數額計算。 2.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對聲請人之勞工保險紓困貸款本息債權,為不免責債權,故不予列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