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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6號聲 請 人 辜聖豪代 理 人 趙佑全律師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代 理 人 涂志翔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代 理 人 張簡旭文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1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13年3月4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5號裁定自113年7月31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3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證無訛,是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於115年8月5日通知兩造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乙節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597至598頁),僅聲請人及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到庭陳述意見,其餘相對人均未到庭,並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法院職權查詢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法定不免責事由。

四、經查: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是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自113年7月31日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即111年3月4日起至113年3月4日止),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聲請人主張自裁定清算迄今任職於拓西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自113年8月至115年2月期間,所受領之薪資、獎金、差旅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552,402元,115年起月薪調整為42,678元,並經公司指派於115年4月10至115年7月9日至美國出差,此有在職證明書、出差派遣令、薪資單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7至247頁)。此外,聲請人並無受有親友資助或領有補助金。再參以聲請人112、113之全年度所得分別為229,070元、519,553元,有四筆安聯人壽之醫療養老險保單,此外名下並無不動產、股票等財產,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資料查詢結果表、聲請人之連線商業銀行、中華郵政、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明細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489至536頁)。應認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115年7月之收入總計為1,765,792元【計算式:1,552,402元+42,678元×5=1,765,792元】。又聲請人主張自裁定開始清算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以當年度新北市每人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應為可採。此外聲請人每月尚須與配偶分擔四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亦以當年度新北市每人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本院衡以一般情形,未成年人多依附父或母生活,日常生活較為單純,並由父母共同負扶養義務,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爰依新北市政府當年度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標準,再以8成計算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支出金額,較為適宜。是以,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支出共計1,276,236元【計算式:(19,680×5+20,280×12+21,300×7)+(7,872×5+8,112×12+8,520×7)×4=1,276,236】。故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之113年8月13日起至115年7月之收入,應為1,765,792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之數額1,276,236元後,尚有餘額489,556元【計算式:1,765,792-1,472,580=489,556】,已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故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為聲請人是否應不免責之審查。

⒊據聲請人陳報其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111年3月至112年10

月13日任職於晟渝精密企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45,800元,領取薪資650,000元及營利所得382,543元,112年12月領有勞保局失業補助36,640元,嗣於112年12月23日至113年3月4日任職於拓西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月薪40,100元,領取薪資78,564元,聲請人並有於112年5月24日至112年10月11日領有育嬰津貼219,840元,以及南山人壽保險金37,080元、三商美邦人壽保險金23,500元,加計儲蓄利息、發票獎金等,共計有1,430,031元之收入。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必要生活用費計算,而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支出,本院衡量亦以必要生活費之8成計算,共計1,194,336元【計算式:(18,960×10+19,200×12+19,680×2)+(7,584×10+7,680×12+7,872×2)×4=1,194,336】。是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收入扣除支出後餘額235,695元【計算式:1,430,031-1,194,336=235,695】,而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受分配總額為448,985元,此有本院司事官114年8月6日作成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司執消債清卷第473至478頁),並未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235,695元,應認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定不免責情事。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項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件雖有相對人主張請法院調查及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惟相對人均未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既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陳報狀等件,詳實說明其整體收支狀況及財產情形,且亦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情形。不予免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准許文。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靜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郭于溱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26-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