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7號聲 請 人 李宗翰(原名:李堉鐘)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相 對 人①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建忠相 對 人②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相 對 人③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相 對 人④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永鴻相 對 人⑤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代 理 人 潘素珍相 對 人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李宗翰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次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聲請前置調解,嗣於113年12月12日調解期日因調解未能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之規定,以伊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62號裁定自114年3月6日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0號進行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製作分配表並業已分配完結,故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2月16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是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聲請人是否應予免責。
三、本院就聲請人未清償之債務是否應予免責,茲審酌如下:㈠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應
審認本件是否符合該條「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兩要件。
⒉本件聲請人主張伊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114年3月6日起)
迄今,均自行承接清洗玻璃、除膠拆除紙、貼隔熱紙、汽車玻璃保養等工作,月平均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7,500元,及領有全民普發現金10,000元等語,有自行書寫工作收入證明、介紹證明、玻璃裝配業職業工會勞健保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9頁、第103頁),堪認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計算至115年7月止)之固定收入共計467,500元(計算式:27,500元17月;至全民普發現金10,000元非屬固定收入,不予列入)。聲請人主張自114年3月6日起至115年2月28日止,生活必要支出費用315,492元(含伙食108,000元、電話費15,600元、交通費12,000元、日用雜支及醫療24,000元、居住費60,000元、職業工會費用47,892元、母親扶養費48,000元)等語,有統一發票、消費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7頁),就個人生活費支出部分,聲請人既已負債,即應撙節支出,本院認聲請人之生活費僅得依新北市114、11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為20,280元、21,300元所計算,則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今之必要生活支出應為351,900元(計算式:20,280元10月+21,300元7月)。至於扶養費部分,聲請人未提出受扶養義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證明文件,本院無從判斷受扶養義務人是否無法維持生活而必須受聲請人扶養,故該部分主張,不予認列。則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今之固定收入,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計算式:467,500元-351,900元=115,600元)。
⒊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11年9月18日起至113年9
月17日止)間內每月收入為27,000元、於112年間領有普發現金6,000元、領取富邦產物保險確診理賠15,111元等語,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為佐(見調解卷、消債清卷第36頁),則應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收入為669,111元(計算式:27,000元✕24月+6,000元+15,111元);聲請人主張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內生活必要支出為610,968元(伙食費216,000元、電話費31,200元、交通費24,000元、日用雜支及醫療費48,000元、居住費120,000元、職業工會費用75,768元、母親扶養費96,000元)等語,就個人生活支出部分,聲請人既已負債,即應撙節支出,本院認聲請人之生活費僅得依新北市111年至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各為18,960元、19,200元、19,680元所計算,則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必要生活費用總額為464,088元【計算式:18,960元[(13日÷30日)+3月]+19,200元12月+19,680元[8月+(17日÷30日)]=464,088元】。至於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部分,尚無從認列,已如前述。則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205,023元(計算式:669,111元-464,088元),而本件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0號進行清算程序,全體普通債權人所受分配總額579,707元,有本院消債中心清算事件金額分配表為佐(見執行卷第349頁),與同條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即有未合,是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按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聲請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件債權人未就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為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加以證明,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存在。
四、據上論結,本件債務人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存在,依上開說明,自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游舜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