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9號聲 請 人 黃千純代 理 人 林忠儀律師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代 理 人 林政杰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喬湘秦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代 理 人 楊安明相 對 人 鄧淑資
黃千蕙蔡鄧淑惠
蔡旻芳林燕環鄧世欽林朱莉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黃千純應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9月12日(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以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並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564號裁定自112年5月3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0號進行更生程序。嗣於更生執行程序進行中聲請人未於期限內提出更生方案,且考量其尚需易服社會勞動,難以期待其得提出具履行可能之更生方案,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09號裁定自113年5月1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2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4年11月27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且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茲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今以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9號聲請免責事件進行聲請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已分別發函通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表示意見,並於115年4月9日到庭陳述意見。茲將聲請人及債權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略陳:
⒈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109年9月12日起至111年9月11日
止,任職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營業品質部專案襄理,其中109年9月至110年4月薪資約每月新臺幣(下同)39,400元、110年5月至111年4月薪資約每月42,400元、111年5月至111年9月薪資約每月44,400元,另109年、110年、111年分別領有年終獎金252,200元、334,900元、385,840元。
⒉聲請人因受刑事案件影響,於112年4月經判刑確定(本院1
11年度金簡上字第222號刑事判決),112年5月被迫從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自請離職,故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即112年5月30日起,於112年6月5日至112年6月8日任職於台灣尼爾森愛科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電話市調人員(時薪制、每日工作4小時);於112年6月9日至112年8月3日任職於太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臺灣大學長興學區校舍櫃檯服務人員,嗣因須服社會勞動,故無法配合輪休排班而被解雇。自112年8月至113年4月間履行1104小時社會勞動,期間無固定收入,僅領取6次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發之失業給付,共計186,240元。其後,於113年6月3日至113年9月22日任職於翊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行政管理部客服高級專員;於113年9月25日至113年12月6日任職於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稽核室稽核人員,惟於113年12月間因公司知悉前案,故再度被解雇。此後,近半年面試多次仍找不到工作,直至114年5月19日始覓得新職,於宜蘭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臺北法務部法務人員迄今。
⒊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間及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每月必
要支出及實際負擔之扶養費均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當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聲請人父母均已年逾70歲,除日常飲食起居外,高齡者之醫療門診、復健及預防性保健開銷沉重,雖每人每月各領有勞保老年年金約24,000元,但僅足以支應個人基本生存,對於其二人離婚多年分居兩地之居住成本及日益增長之老年照護需求,仍力有未逮,聲請人身為子女,即使在債務壓力下,仍須視個別情形提供必要之協助(如臨時性醫療或生活危急需求等),此實為人倫之常,請本院審酌此扶養支出之必要性。⒋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雖因領有年終獎金,故整體年收
入達800,000餘元,但扣除生活支出費用後,收入餘額均投入股票市場並產生鉅額虧損,虧損金額高達4,250,000餘元,當時為彌補交割款缺口財務狀況陷入惡性循環,導致當時之所得與獎金早已全數用於支應利息及股市虧損,並於其後歷經失業及收入不穩定期間,致過去所得未能留存可供清償之資力。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已盡最大努力提出約40,000元供債權人分配,雖此金額與更生前之名目收入餘額有別,然聲請人已因過去之理財錯誤付出沉重代價(包括丟失高薪工作及服社會勞動),且據實陳報相關收支狀況及資金流向,並無隱匿或不實情事,目前工作之薪資已趨於平穩,且完全斷絕投機行為,若不予免責,聲請人將因往日債務與利息之糾纏,難以在現有職位上安心立命,請本院審酌聲請人已盡力清償之誠意,目前整體經濟狀況及生活規律穩定之實情,准予免責,給予聲請人真正重生之機會等語。
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
⒈依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564號裁定所載,聲請人聲請清
算前2年收入為1,085,856元,扣除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支出921,600元,剩餘164,256元,且高於清算財產分配總額39,818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受不免責之裁定。
⒉又依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222號刑事判決所載,聲請人
參與詐欺犯罪,疑自第三人獲取不法利益所得,理應自提不法利益所得金額列入收入所得卻未為,即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等情事,已然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規定,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⒊另依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0號保全裁定所載,聲
請人於更生時及更生前,分別於112年5月30日及111年6月9日,變更名下保單要保人為第三人,依消債條例第23條之規定,債務人所為無償行為,不生效力;復依消債條例第20條之規定,應屬得撤銷之行為,而聲請人清算中未將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用以清償債務,顯然已有加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有隱匿財產之情事,情節亦屬重大;縱令,本院認非清算後所為行為,依消債條例第20條之規定,亦應屬清算前2年間之無償行為,得撤銷後歸入聲請人之清算財團之財產。因此,聲請人應係故意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且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事,綜上所述,已然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之規定,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另請本院查察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
⒋依消債條例第1條之規定,此條例係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非為債務人避免清償債務之義務而設立。聲請人目前年約46歲,應具還款能力之情況,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請本院裁定聲請人不予免責,俾維各債權人權益等語。
㈢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
院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暨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㈣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因僅獲清償1
,801元,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消費奢侈商品所負之信用卡債務總額共計250,000元,已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為免聲請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故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
㈤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
詳察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情事,諸如查詢聲請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以昭司法公信等語。
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相對人
係於111年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審視其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相對人曾於110年至111年間密集消費,旋即未償還任何款項,顯見相對人並無還款誠意,僅是利用消債條例之施行,來試探是否可免除支付欠款,此種心態更是投機取巧,心存僥倖,應非消債條例立法所要救助之人,請本院裁定清算不免責。窺其立法意旨,消債條例第133條係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數據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債權人因無法藉電子閘門獲悉聲請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變化之軌跡,進而掌握其是否惡意操弄之蹊蹺。聲請人在尚有固定所得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各債權人達成債務協商,此點請惠予實質審查。依消債條例之債務清理程序,債權人於不得已之情況下,已蒙受相當損失,請本院詳審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及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對聲請人所發生之債務裁定不予免責等語。
㈦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依權
責調查聲請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情事。若無以上之情事,請本院依權責裁定,將依裁定結果配合辦理等語。
㈧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略陳:本件未受償之勞工保險紓困貸款債
權包括但不限於本金、利息、違約金及代墊訴訟費用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6項第1款規定,為不免責債權,且於前置調解、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或清算程序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仍應負清償責任,債權人亦得依同條例第29條第5項規定,就未受償之紓困貸款本息於債務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保險給付時逕為扣減,故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不參與更生或清算或前置調解程序。另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查並無未受償之債權金額等語。
㈨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鄧淑資、
黃千蕙、蔡鄧淑惠、蔡旻芳、林燕環、鄧世欽、林朱莉則未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表示意見。
四、經查: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即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此觀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自明。另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為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所明定。
⒈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之收支狀況:
⑴聲請人陳稱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即112年5月30日起,
於112年6月5日至112年6月8日任職於台灣尼爾森愛科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電話市調人員(時薪制、每日工作4小時);於112年6月9日至112年8月3日任職於太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臺灣大學長興學區校舍櫃檯服務人員;嗣自112年8月至113年4月間因遭判刑確定須履行1104小時社會勞動,期間無固定收入,僅領取6次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發之失業給付,共計186,240元。其後,於113年6月3日至113年9月22日任職於翊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行政管理部客服高級專員;於113年9月25日至113年12月6日任職於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稽核室稽核人員;再自114年5月19日起迄今,於宜蘭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臺北法務部法務人員等語,並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0月13日保普核字第112071296499號函、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富邦人壽離職證明書、翊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薪資條、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離職證明、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錄用通知書、離職證明書、旺旺集團員工證、薪資明細查詢資料為憑(見免責卷第183至221、309至32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聲請人112至114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稽(見免責卷第103至104、107、122至125頁),應堪信為實。另聲請人除領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發之112年8月30日至113年3月31日止6個月就業保險失業給付186,240元(每個月31,040元)外,並無領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亦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5年3月10日新北社助字第1150441386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5年3月13日保國三字第11513019140號函覆明確(見免責卷第145、269至270頁)。據此計算,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迄至115年3月止(計34個月),所領取之薪資數額分別為台灣尼爾森愛科股份有限公司3,754元(見免責卷第103頁)、太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43,648元(見免責卷第104頁)、翊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25,582元(見免責卷第107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21,000元(見免責卷第107頁)、宜蘭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454,645元(見免責卷第215至221、309至321頁),加計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發之就業保險失業給付186,240元(見免責卷第270頁),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7,496元【計算式:(3,754+43,648+125,582+121,000+454,645+186,240)÷34=27,49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⑵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當年
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而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2年、113年、114年、115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分別為16,000元、16,400元、16,900元、17,750元。
從而,聲請人112年、113年、114年、115年每月必要支出應分別以19,200元、19,680元、20,280元、21,300元為定。
⑶聲請人另主張其須扶養年事已高且因離婚分居兩地之父母
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父親黃錫當(00年0月生)、母親鄧淑美(00年0月生),雖均已逾法定退休年齡,然父親黃錫當自105年7月起迄今每月領有勞保老年年金給付24,906元,母親鄧淑美於109年9月至112年6月每月領有勞保老年年金給付23,442元、自112年7月起迄今每月領有勞保老年年金給付24,687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領老年年金給付證明、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在卷可稽(見免責卷第323、325至333頁),均已逾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12年、113年、114年、115年每月分別為19,200元、19,680元、20,280元、21,300元;聲請人雖陳稱除日常飲食起居外,高齡者之醫療門診、復健及預防性保健開銷沉重,其父母每月所領取之勞保老年年金僅足以支應個人基本生存,對於離婚多年分居兩地之居住成本及日益增長之老年照護需求,仍力有未逮云云,然未提出任何釋明文件,自難遽認其主張可採,而不予計入。
⑷是以,聲請人於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迄今,薪資、執行業
務所得或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與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足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是本院即應審酌同條後段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
⒉本件清算聲請前2年間之收支狀況:
⑴聲請人陳稱其聲請清算前2年即109年9月12日起至111年9月
11日止,任職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營業品質部專案襄理,並無領取任何社會福利津貼等語,業據其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結果、10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台北富邦銀行對帳單、存摺內頁明細、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為憑(見免責卷第223至267頁),並有前揭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5年3月10日新北社助字第1150441386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5年3月13日保國三字第11513019140號函在卷可稽(見免責卷第145、269至270頁),堪信為實。然就此期間之可處分所得數額部分,因聲請人未提出完整之薪資明細資料,本院爰審酌依聲請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其109年、110年、111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873,297元、945,533元、981,633元(見免責卷第87至101頁),則依比例計算其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數額,109年9月12日至109年12月31日為265,578元【計算式:873,297×111/365=265,578】、110年全年為945,533元、111年1月1日至111年9月11日為683,109元【計算式:981,633×254/365=683,109】。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共計1,894,220元【計算式:265,578+945,533+683,109=1,894,220】。
⑵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當年
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為定,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故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而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09年、110年、111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分別為15,500元、15,600元、15,800元,是聲請人109年、110年、111年每月必要支出分別為18,600元、18,720元、18,960元。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共計450,852元【計算式:〔18,600×(3+19/30)〕+(18,720×12)+〔18,960×(8+11/30)〕=450,852】。
⑶至聲請人雖亦主張其有另外負擔父母之扶養費用,惟未能
證明其父母此期間所受領之勞保老年年金給付有不足支應必要生活費用之情形,自難認其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及聲請人有實際負擔扶養費用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於茲不贅。
⒊準此,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與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尚有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而其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1,443,368元【計算式:1,894,220-450,852=1,443,368】,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分配總額僅39,818元(見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2號執行卷第693至694頁),亦與同條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相符,從而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⒈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
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
⒉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聲請人參與
詐欺犯罪,疑自第三人獲取不法利益所得,理應列入收入所得卻未為,即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事,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云云。然聲請人固經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59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決犯一般洗錢罪而論罪科刑,再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22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在案(見免責卷第345至353頁)。惟稽之上開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可知,就該案由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部分,聲請人已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提款交付,聲請人並無處分權限,且未再實際管理,非聲請人所有之物(見免責卷第353頁),是聲請人未將上開款項金額列為其所得收入,自非屬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要件不符,尚不得依此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⒊從而,相對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經本
院依職權查悉聲請人於109年迄今均無出入境紀錄,有其出入境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免責卷第131頁),本院依現有之證卷資料復查無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不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六、另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1,443,368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如附表欄所示】時,得再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抑或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之數額【如附表欄所示】者,亦得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淑卿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債權比例 清算執行程序中已受償金額 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即1,443,368元×公告債權比例)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 依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應受償金額(即債權額20%)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應受償金額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89,512元 29.65% 11,807元 427,959元 416,152元 317,902元 306,095元 2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7,908元 3.32% 1,322元 47,920元 46,598元 35,582元 34,260元 3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2,412元 4.52% 1,801元 65,240元 63,439元 48,482元 46,681元 4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1,475元 5.44% 2,165元 78,519元 76,354元 58,295元 56,130元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4,111元 3.43% 1,368元 49,508元 48,140元 36,822元 35,454元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3,266元 4.35% 1,733元 62,787元 61,054元 46,653元 44,920元 7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246,497元 4.6% 1,831元 66,395元 64,564元 49,299元 47,468元 8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05,253元 1.96% 782元 28,290元 27,508元 21,051元 20,269元 9 鄧淑資 500,000元 9.33% 3,714元 134,666元 130,952元 100,000元 96,286元 10 林燕環 250,000元 4.66% 1,857元 67,261元 65,404元 50,000元 48,143元 11 蔡鄧淑惠 600,000元 11.19% 4,457元 161,513元 157,056元 120,000元 115,543元 12 蔡旻芳 300,000元 5.6% 2,228元 80,829元 78,601元 60,000元 57,772元 13 鄧世欽 300,000元 5.6% 2,228元 80,829元 78,601元 60,000元 57,772元 14 黃千蕙 240,000元 4.48% 1,783元 64,663元 62,880元 48,000元 46,217元 15 林朱莉 100,000元 1.87% 742元 26,991元 26,249元 20,000元 19,258元 備註: ①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及公告債權比例欄,係依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2號清算事件113年7月10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債權總額及債權比例為據(見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2號卷第247至251頁)。 ②聲請人未償還之勞工保險紓困貸款本息為不免責債權,爰不列計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債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