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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鄒承霖即鄒佩琳非訟代理人 陳明清律師(法扶律師)複 代理人 潘思蓉律師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鄒承霖即鄒佩琳應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4年7月28日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准於同日11時許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1號進行清算程序,然聲請人之存款顯有不足清償手續費及管理清算財產之費用,不予處分並返還債務人,是全體無擔保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均未受償,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2月8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本院即應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予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已分別發函通知聲請人及全體相對人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表示意見,除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外,其餘相對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茲將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主張: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規定不免責之情形等語。

㈡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請依職權責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㈢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依聲請人之信用卡

交易明細所示,聲請人有奢侈浪費之消費,有消債條例第134條4款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㈣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依鈞院清算裁

定所示,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為676,008元,扣除其聲請清算前2年每月必要生活費用486,720元後,尚餘189,288元(計算式:676,008元+486,720元=189,288元),然本件相對人於清算程序中全部未受償,本件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另請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㈤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

司均以:聲請人應受不免責裁定,並請審酌聲請人聲請清算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

⒈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即應

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此觀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自明。

⒉查,本件聲請人於113年9月19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已如

前述。聲請人陳報於清算開始後,任職於純精洗車傳業美容,其每月薪資29,000至3萬元,迄今薪資收入共計38萬元等語,有聲請人之民事陳述意見書狀、收入清冊為證(本院卷第123、129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勞動部電子閘門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至54頁)。再聲請人並未領有其他社會福利津貼或補助,亦無向勞動部勞工保險領取給付、津貼或補助紀錄等情,有新北市政府115年2月26日新北城住字第1150363680號函、新北社助字第1150365785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5年3月4日保普生字第1151301122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91、117頁)。又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計算即114年3月至115年3月為266,700元(計算式:20,280元×10月+21,300元×3月=266,700元)等語。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之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以114、11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6,900元、17,75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114年為20,280元(計算式:16,900元×1.2=20,280元)、115年為21,300元(計算式:17,750元×1.2=21,300元),是聲請人於開始清算後之必要支出費用應為266,700元(計算式:114年3月至12月20,280元×10月+115年1月至3月21,300元×3個月=266,700元),聲請人提列之數額未逾上開數額,尚屬合理。據此,聲請人於開始清算後可支配處分之收入為38萬元,扣除必要支出266,700元,仍有剩餘金額113,300元。

⒊次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111年9月至113年8月間)

收入總計644,500元等情,有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清冊可佐(見本院卷第127頁),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為644,500元。另聲請人主張聲請清算前2年內必要支出之數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計算即464,400元(見本院卷第123頁)等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復參以111、112、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5,800元、16,000元、16,40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分別為15,800元(計算式:15,800元×1.2=18,960元)、19,200元(計算式:16,000元×1.2=19,200元)、19,680元(計算式:16,400元×1.2=19,680元),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應為464,400元(計算式:111年18,960元×3月+112年19,200元×12個月+113年19,680元×9月=464,400元),聲請人提列之數額未逾上開規定數額,尚屬合理。基此,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644,500元,扣除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必要支出459,360元,仍有剩餘金額180,100元(計算式:644,500元-464,400元=180,100元)。

⒋而本件相對人於本院113年9月30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

今均未受償,是債權人之分配總額顯然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聲請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且聲請人無法證明經全體普通債權人同意免責,應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不免責情事,應不予免責。

㈡本件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情形:

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

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修正理由參照)。查,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聲請人有奢侈消費之情事,並提出聲請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附卷(見本院卷第109至113頁),惟該消費明細係聲請人於93年3月至94年1月之消費紀錄,顯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須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111年9月19日至113年9月18日)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之要件不相符,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⒉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相對人就聲請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查,相對人未就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提出任何事證加以證明。則本件既無具體之證據資料得以認定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應認為聲請人無該條各款所定之情形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免責,自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六、末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26-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