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鄒承霖即鄒佩琳非訟代理人 陳明清律師(扶助律師)複 代理人 潘思蓉律師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則不在得聲請補充裁判之列(最高法院77年度臺抗字第96號、92年度臺聲字第1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鈞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為聲請人不免責裁定,然未依據消債條例第141條第2項規定,揭示第142條規定及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此攸關聲請人後續如何依同法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後,聲請裁定免責。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2項、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9條(裁定準用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補充裁定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6日以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3號為聲請人不免責之裁定,雖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2項規定「法院依第133條規定為不免責裁定,裁定正本應附錄前項、第142條規定,及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之說明。」,惟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應附錄之表格並非「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足見原裁定並無脫漏。是聲請人聲請補充裁定,即屬無據。
四、惟參照消債條例第141條之立法理由「㈠法院依第133條規定為不免責裁定,其裁定正本應附錄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相關規定,及各普通債權人應受分配額之說明,以資債務人繼續清償及將來聲請裁定免責之參考,爰增訂第2項。㈡為使債務人於繼績清償債務,得統一清償債權人之債務,避免分別繳納之不便,爰增訂第3項。援用金融機構已建置之統一收款及撥付平台,提供債務人更為便利之還款管道。又為求慎重起見,且使金融機構代理收付有所依據,債務人此項請求應以書面為之」,故認宜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2項之意旨,於本裁定附錄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及「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之說明」如附表所示,以供債務人繼續清償及將來聲請裁定免責之參考。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峻權附表:
編號 債 權 人 債 權 總 額 (新臺幣) 債 權 比 例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之數額 依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應受償金額(債權金額×20%)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07,916元 20.19% 36,362元 161,583元 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48,385元 16.2% 29,176元 129,677元 3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3,874元 7.84% 14,120元 62,775元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62,516元 9.06% 16,317元 72,504元 5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85,517元 2.14% 3,854元 17,103元 6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79,308元 14.48% 26,079元 115,862元 7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 1,203,796元 30.09% 54,192元 240,759元 備註: 一、本件清算事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債務人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債務而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故未公告債權表,首先敘明。 二、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及債權比例欄,係依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1號清算事件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為據(見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1號卷第83、93、105、123、133、147、155頁)。 三、本件債權人清冊原記載之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已收受本件裁定開始清算後之公告,然其未遵期向本院申報或補報債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佐(見司執消債清卷第55頁),故本院不予列計債權。 四、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自行陳報債權,本件債權係受讓自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故本院為免重複列計債權,爰不另行依債權人清冊再行列計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 五、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應依債權比例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最低數額為新臺幣180,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