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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5號聲 請 人 沈芳羽(原名沈舜英)代 理 人 黃舜暄律師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王姍姍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00、00 樓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沈芳羽應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沈芳羽前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以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並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99號裁定自112年7月2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2號進行更生程序。嗣於更生執行程序進行中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亦不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得由本院逕為認可其更生方案之情形,聲請人復未表示撤回更生或清算聲請,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3號裁定自113年12月1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55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4年11月21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且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茲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今以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5號聲請免責事件進行聲請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已分別發函通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表示意見,並於115年4月23日到庭陳述意見。茲將聲請人及債權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略陳: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109年11月28日至111

年11月27日間皆任職於海西歐生活館擔任門市人員,負責販賣床具用品,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2,000元;而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即112年7月27日起迄至115年4月止,其中112年7月27至114年12月31日仍任職於海西歐生活館,每月薪資32,000元,合計領取薪資約928,000元,因負責人於評估成本效益後決定將實體店面關閉僅保留網路門市,遂於114年12月31日資遣聲請人,並給付資遣費104,496元;聲請人嗣於115年1月15日前往詩肯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銷售人員,然因難以適應新的工作環境,而於115年2月15日自願離職,實際領得之薪資為31,715元;聲請人復又於115年2月22日至115年3月14日在床的世界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銷售人員,惟因未能通過內部考試而無法繼續工作,實際領得之薪資為24,860元。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及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每月必要支出均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當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聲請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情事,請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41條及第142條規定計算聲請人應再清償之數額,待聲請人清償達於該等數額後,再另行向本院聲請免責等語。

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依本院1

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3號裁定所載,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為768,000元,扣除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支出472,320元,剩餘295,680元,且高於清算財產分配總額25,051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受不免責之裁定。併請本院查察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等語。

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

依職權查調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至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俾利判斷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適用。聲請人有消債條例不免責之事由,至為明甚,請為聲請人不得免責之裁定,以符法制等語。

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

詳察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情事,諸如查詢聲請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以昭司法公信等語。

㈤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對聲請人目前已無債權存在,請本院惠予裁定是否免責等語。

四、經查: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即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此觀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自明。另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為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所明定。

⒈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之收支狀況:

⑴聲請人陳稱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即112年7月27日後迄

至115年4月止,其中112年7月27至114年12月31日任職於海西歐生活館,共計領得薪資約928,000元及資遣費104,496元;115年1月15日至115年2月15日於詩肯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銷售人員,實際領得之薪資為31,715元;115年2月22日至115年3月14日於床的世界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銷售人員,實際領得之薪資為24,860元,嗣因未能通過內部考試而無法繼續工作等語,業據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為憑(見免責卷第121至127、143頁);另聲請人此期間並無領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5年3月18日新北社助字第1150517681號函、新北市城鄉發展局115年3月19日新北城住字第1150517599號在卷可稽(見免責卷第95至99、105頁)。據此計算,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即112年7月27日後迄至115年4月止(計33個月),平均每月收入約為33,002元【計算式:(928,000+104,496+31,715+24,860)÷33=33,0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⑵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當年

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而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2年、113年、114年、115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分別為16,000元、16,400元、16,900元、17,750元。

從而,聲請人112年、113年、114年、115年每月必要支出應分別以19,200元、19,680元、20,280元、21,300元為定。

⑶是以,聲請人於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迄今,薪資、執行業

務所得或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與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足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是本院即應審酌同條後段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

⒉本件清算聲請前2年間之收支狀況:

⑴聲請人陳稱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09年11月28日至111年11

月27日,皆任職於海西歐生活館擔任門市人員,負責販賣床具用品,每月薪資約32,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憑(見免責卷第121至122、145至293頁),堪信為實。依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聲請人此期間之薪資收入(固定於每月5日轉入)為792,025元【計算式:33,500+35,500+36,500+32,500+32,500+32,500+32,500+25,000+32,500+31,275+31,225+32,500+32,275+31,275+91,275+31,275+31,275+31,275+31,275+31,275+31,275+31,275+30,275=792,025】(見免責卷第153至211頁);另聲請人於此期間領有急難紓困專案補助10,000元、租金補助78,452元、勞工退休金7,969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10年5月24日核發、110年5月27日轉入聲請人新莊新泰路郵局帳戶),亦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5年3月18日新北社助字第1150517681號函、新北市城鄉發展局115年3月19日新北城住字第1150517599號、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5年6月15日保國三字第11513046030號函覆明確(見免責卷第95至99、105、321至330頁),且核與聲請人提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內容相符(見免責卷第157頁),亦應計入。據此計算,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共計888,446元【計算式:792,025+10,000+78,452+7,969=888,446】。

⑵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當年

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為定,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故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而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09年、110年、111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分別為15,500元、15,600元、15,800元,是聲請人109年、110年、111年每月必要支出分別為18,600元、18,720元、18,960元。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共計451,800元【計算式:(18,600×1)+(18,720×12)+(18,960×11)=451,800】。

⒊準此,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與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尚有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而其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436,646元【計算式:888,446-451,800=436,646】,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分配總額僅25,051元(見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55號執行卷第239頁),亦與同條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相符,從而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相對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經本院依職權查悉聲請人自109年迄今均無出入境紀錄,有其出入境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免責卷第305頁),本院依現有之證卷資料復查無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不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六、另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436,646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如附表欄所示】時,得再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抑或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之數額【如附表欄所示】者,亦得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淑卿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債權比例 清算執行程序中已受償金額 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即436,646元×公告債權比例)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 依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應受償金額(即債權額20%)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應受償金額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762元 4.94% 1,237元 21,570元 20,333元 7,152元 5,915元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6,094元 16.03% 4,016元 69,994元 65,978元 23,219元 19,203元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72,241元 79.03% 19,798元 345,081元 325,283元 114,448元 94,650元 備註: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及公告債權比例欄,係依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55號清算事件114年3月6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債權總額及債權比例為據(見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55號卷第129至130頁)。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