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徐偉達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代 理 人 周培彬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葉左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代 理 人 王銘益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張子仁

林福裕陳淑英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補充判決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係指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符者而言,倘裁判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當事人聲請更正,自不應准許。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則不在得聲請補充裁判之列(最高法院77年度臺抗字第96號、92年度臺聲字第1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鈞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以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6號為聲請人不免責裁定,惟原裁定漏未附錄不免責裁定時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再度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分別之數額附表,及各債權人應受分配數額之說明,似有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抑或有裁判脫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聲請予以裁定更正,或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規定聲請為補充判決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31日以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6號為原裁定,原裁定中所表示者並無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符者,自難認有何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再者,消債條例第141條第2項規定「法院依第133條規定為不免責裁定,裁定正本應附錄前項、第142條規定,及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之說明。」,然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之附錄表格並非「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亦可知原裁定並無脫漏。據此,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裁定更正,抑或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規定聲請補充判決抑,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惟參照消債條例第141條之立法理由「㈠法院依第133條規定為不免責裁定,其裁定正本應附錄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相關規定,及各普通債權人應受分配額之說明,以資債務人繼續清償及將來聲請裁定免責之參考,爰增訂第2項。㈡為使債務人於繼績清償債務,得統一清償債權人之債務,避免分別繳納之不便,爰增訂第3項。援用金融機構已建置之統一收款及撥付平台,提供債務人更為便利之還款管道。又為求慎重起見,且使金融機構代理收付有所依據,債務人此項請求應以書面為之」,故認宜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2項之意旨,於本裁定附錄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及「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之說明」如附表所示,以供債務人繼續清償及將來聲請裁定免責之參考。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品秀附表(單位:新臺幣):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A) 分配受償額(B=A*R) 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E=C-D)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F=E-B) 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G=A*20%)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H=G-B)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63,041 0 17,741 17,741 92,608 92,608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9,916 0 13,024 13,024 67,983 67,98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9,227 0 6,484 6,484 33,845 33,845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9,456 0 6,110 6,110 31,891 31,891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9,610 0 7,648 7,648 39,922 39,92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8,454 0 3,389 3,389 17,691 17,69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611,353 0 215,000 215,000 1,122,271 1,122,271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2,939,576 0 112,630 112,630 587,915 587,915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411,563 0 54,084 54,084 282,313 282,313 創鉅有限合夥 560,853 0 21,489 21,489 112,171 112,171 張子仁 9,923,603 0 380,225 380,225 1,984,721 1,984,721 林福裕 18,429,549 0 706,131 706,131 3,685,910 3,685,910 陳淑英 7,655,352 0 293,316 293,316 1,531,070 1,531,070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3,420 0 2,430 2,430 12,684 12,684 總計 48,014,973 0 1,839,702 1,839,702 9,602,995 9,602,995 普通債權人已受償比例(R) 0% 繼續清償至E欄所列數額,普通債權人受償比例 3.83%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數額:(C) 2,422,014 上列期間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及其對於依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負有扶養義務之親屬或家屬實際上支付之必要生活費用分擔數額:(D) 582,312 備註: 一、本件清算事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債務人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債務而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故未公告債權表,首先敘明。 二、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及債權比例欄,係依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9號清算事件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為據(見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9號卷第87、97、105、113、121、129、179、193、327、337、347頁)。 三、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應依債權比例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最低數額為新臺幣1,839,702元。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