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聲 請 人 莊秋順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莊秋順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故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是債務人如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5月15日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62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因聲請人名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4年10月5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6號民事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在案,業據本院調取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6號卷宗查明屬實。嗣經本院通知各債權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除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之意見表示如下:
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審酌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表示:依聲請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
聲請人曾密集消費及大額預借現金,旋即未償還任何款項,顯見其無還款誠意,僅是利用消債條例之施行,來試探是否可免除支付欠款,故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裁定等語。
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審酌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㈣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審酌是否有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㈤凱基商業銀行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請審酌倘若聲請
人目前收入扣除每月支出後,仍有剩餘者,應予不予免責裁定等語。㈥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審酌是否
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㈦安泰商業銀行表示:聲請人有多筆信用卡及信用貸款之欠款
,顯見其未能衡量自身清償之能力,而恣意過度消費,終致積欠龐大債務,故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
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表示:請查明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另外倘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應受其扶養者所需生活費用後,已入不敷出,則其如何負擔,如此即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之情形,故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
㈨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請查明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
第134條第2、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㈩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陳報聲請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供本院參酌等語。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聲請人現年58歲,尚未達
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仍有勞動年數得以賺取報酬清償其債務,自當竭力清償,且債權人於清償程序中並未受償任何款項,故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
三、本院就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規定之不免責情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本件債務人即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
1.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所應審認者即本件是否符合該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要件。又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另有明文。查,聲請人於113年9月24日向本院聲請清算,嗣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62號裁定自114年5月15日起開始清算程序。是本件應審酌:⑴聲請人於113年5月15日後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即「111年9月24日至113年9月24日止」,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先予敘明。
2.查,聲請人於115年3月5日民事陳報狀內陳報:伊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收入來源為打零工之薪資收入,每月平均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等語,並提出收入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57頁)為證。嗣本院於115年5月22日進行調查期日時向聲請人訊問其自113年3月5日具狀陳報後,目前是否還是從事打零工之工作,每月平均收入仍為2萬5,000元?聲請人仍答稱:是的,因為伊本身有糖尿病,也是差不多2萬5,000元左右等語,隨後,本院再向聲請人確認有無其他固定收入?聲請人遂答稱:除了政府的補助外,已經沒有其他的收入等語,此有本院115年5月22日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253頁)在卷可稽。而依聲請人115年3月5日民事陳報及表示意見狀(見本院卷第151頁)所載,可知聲請人於114年度領有全民普發金1萬元,再對照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5年2月9日新北社助字第1150285282號函及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5年2月9日新北城住字第1150284535號函所載內容,均未見聲請人領有任何政府核發之津貼補助,由此可見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所稱之政府補助,應僅指114年度全民普發金1萬元,然該全民普發金係1次給付而未具持續性,故不計入聲請人之固定收入範圍。是本院以聲請人陳報之每月平均收入2萬5,000元計算,其自114年5月15日起至115年5月31日止(共12.5個月)之固定收入合計31萬2,500元【計算式:2萬5,000元×12.5月=31萬2,500元】。
3.又關於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依聲請人115年3月5日民事陳報及表示意見狀(見本院卷第151頁)所載,可知聲請人自114年5月15日起至115年1月31日止(共8.5個月)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每月為1萬9,680元,而其於115年2月以後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其表示依115年度新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計算即2萬1,300元(見本院卷第253頁),故聲請人自114年5月15日清算程序開始至115年5月31日止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25萬2,480元【計算式:1萬9,680元×8.5月+2萬1,300元×4月=25萬2,480元】。此外,聲請人另於115年3月5日具狀陳報時及本院進行調查程序時均主張其有扶養配偶,而每月支出扶養費4,900元(見本院卷第151、253至254頁),則聲請人自114年5月15日清算程序開始起至115年5月31日止(共12.5個月)之扶養費用合計為6萬1,250元【計算式:4,900元×12.5月=6萬1,250元】。是以,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之固定收入31萬2,500元,扣除其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25萬2,480元及其配偶之扶養費6萬1,250元後,均無任何餘額【計算式:31萬2,500元-25萬2,480元-6萬1,250元=-1,230元】,則本件聲請人即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至於本件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即無庸再予審酌。從而,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情形,堪以認定。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事由:按消債條
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查本件債權銀行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釋明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不應免責事由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是其聲請免責,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家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