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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0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卓芳貞代 理 人 蕭仁豪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代 理 人 謝如慈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曲建全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卓芳貞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前3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第13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是以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如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即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3年4月3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遂以言詞聲請更生,又於113年11月22日具狀聲請變更為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40號裁定聲請人自113年12月13日下午3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53號進行清算程序,嗣由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1月18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2號、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12號、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40號、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53號卷核閱無訛。則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自應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情形,並為聲請人免責與否之裁定。

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部分:

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審究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於113年12月13日開始清算程序後,自114年8月起入監服刑,故目前無工作收入等情。足認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無固定工作收入,與前述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不免責要件不符,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消債條例第134條部分:

⒈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之立法旨趣,係考量債務人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如債務人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虛偽不實、違反誠信、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害及債權人之權益,或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予以免責。故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而有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之到場義務、消債條例第41條規定之出席及答覆義務、消債條例第81條第1項規定之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消債條例第82條第1項規定之報告義務、消債條例第89條規定之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消債條例第101條規定之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消債條例第102條第1項規定之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消債條例第103條第1項規定之答覆義務、消債條例第136條第2項規定之協力調查義務等,影響更生、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本其至誠,爰設該款不免責之事由(消債條例第134條立法理由參照)。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債務發生原因,係因於112年間遭詐騙,造

成聲請人債務越滾越大,聲請人遂以其任職於原砌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原砌公司)會計職務之便,動用原砌公司之資金約22,000,000元等情,然聲請人於112年7月26日向原砌公司副總經理坦承盜領公款並於同日赴派出所自首後,旋即於同日向其所投保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保單質借74,000元,更於112年10月3日向其所投保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壽險之解約(見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53號卷第135至144頁),聲請人更自陳可能入監服刑,遂提前將名下之普通重型機車過戶予其弟弟(見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12號卷第31頁),是聲請人遭刑事訴追後積極處分其名下財產誠屬可疑,況聲請人於其遭詐騙之刑事案件審理期間,有收受訴外人所一次性給付之和解金500,000元,均未見聲請人主動向本院陳報該財產變動之狀況。又聲請人於113年1月3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領取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1,775,862元,旋即於113年4月3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然聲請人於聲請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均未提及該筆金額,經本院於113年7月5日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12號裁定請聲請人補正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聲請人亦未據實以報,本院再於115年5月15日訊問期日,當庭詢問聲請人代理人該筆款項之去向,聲請人代理人方陳報該筆款項已賠償予原砌公司等語。再者,本院於113年7月5日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12號裁定請聲請人陳報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之情形,聲請人於113年7月23日具狀陳報其無實際受有家屬或朋友資助,但是目前居住於母親樓上頂加房子等語,惟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後之113年4月18日,有以聲請人為被保險人加保於臺灣人壽,此部分亦未見聲請人據實以報。綜上,本院前於更生程序中數次函詢籲請聲請人據實提出其財產變動之狀況,聲請人均未主動向本院陳報以為釋明,經審酌聲請人之財產、收支狀況、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之利益衡平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後,難認債務人有據實陳報其財產收入暨支出狀況,而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情事,難謂情節輕微,綜上,聲請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違反消債條例第81條、第103條所定之義務,構成同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且其情節非屬輕微,自應為不免責裁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之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六、至債務人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自不待言,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品秀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