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5號聲 請 人 吳茜玲代 理 人 劉欣怡律師(法扶)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喬湘秦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吳茜玲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次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4條亦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2月19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86號清算卷(下稱清算卷)、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6號清算執行卷(下稱清算執行卷)查明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三、又本院前於115年3月19日即以新北院胤民立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5號函(見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通知相對人及聲請人就聲請人應否免責乙事表示意見,而全體相對人除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因逾期未表示意見而視為同意外,其餘均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茲將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表示:其自清算開始後之114年8月任職於公司,每月
平均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萬3,152元,每月必要支出以114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為2萬0,280元,每月仍有餘額2,872元。而其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總額為27萬2,895元,支出總額為36萬元,是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並無餘額,且其於清算執行程序中受償金額為0元,顯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規定之適用。又其積欠債務借貸之期間均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消費行為,除應認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外,亦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列不免責之情事,鈞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51頁)。
㈡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請鈞院查明聲
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應免責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
㈢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並請求鈞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應免責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
四、經查: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審認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自114年8月起任職於公司,且其自114年8月至115年2月之薪資總額共計為16萬5,547元(計算式:8,574元+10,671元+23,442元+23,394元+28,701元+40,723元+30,042元=165,547元),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3,650元(計算式:165,547元÷7月=23,650元)。又聲請人自陳其自清算開始後之每月必要支出以114年新北市最低基本生活費1.2倍計算為2萬0,28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薪資條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9頁),應屬可採。
則依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2萬3,650元計算,於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2萬0,280元後,仍尚有餘額3,370元,本件即應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情形。
㈡又聲請人係於113年10月23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4
年4月1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而本件全體債權人於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6號清算執行程序中並未獲得任何分配等情,亦經本院調閱清算卷、清算執行卷查明無訛,而該項數額顯然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亦即依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86號民事裁定所載,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總額共計為38萬0,736元(即每月收入15,864元×24個月=380,736元元);而於扣除2年間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36萬元(即每月必要支出15,000元×24個月=360,000元)後,尚餘2萬0,736元(計算式:380,736元—360,000元=20,736元)甚明,且經本院發函詢問相對人之結果,亦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明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是本件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即不應免責。
㈢再者,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
為例外,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相對人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
㈣此外,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
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2萬0,736元(即上開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2萬0,736元),且相對人受償額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即附表「分配額」欄所示),得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再次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達相對人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之數額者(即附表「應受償金額」欄),亦得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再次聲請裁定免責,併此敘明。
五、基此,承前所述,聲請人既堪認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規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則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免責,自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宜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淑卿附表:(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15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5號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之債權比例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債權比例計得之分配額(20,736元×公告債權比例) 依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應受償金額(債權金額×20%) 1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7,567元 10.57% 2,192元 25,513元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2,691元 25.91% 5,373元 62,538元 3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54,310元 37.65% 7,807元 90,862元 4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312,126元 25.87% 5,364元 62,425元 合 計 1,206,694元 100% 20,736元 241,33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