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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李永昌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代 理 人 張簡旭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代 理 人 高鴻鈞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李永昌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1年4月18日具狀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復於111年7月26日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36號裁定自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5號進行更生程序,惟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可決,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自113年1月1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司事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49號進行清算程序,嗣由司事官於114年12月3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1號、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36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5號、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49號卷宗核閱無訛。則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之裁定既已確定,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自應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情形,並為聲請人免責與否之裁定。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部分:

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審究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經查:

⒈聲請人就其清算程序開始後之收入、支出等金額明細為何,

經本院通知補正,惟均未說明或提供資料,僅於115年4月15日開庭時陳稱均引用本院112年3月13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36號裁定、113年1月12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是依上開裁定所載內容,並參考司事官於更生執行程序調查之結果,應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為3萬6,359元,每月支出為1萬8,154元。足見聲請人已符合前述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ㄛ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

⒉聲請人於111年4月18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其聲請前2年(109

年4月18日至110年4月17日)每月收入約2萬6,400元(參見本院112年3月13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36號裁定理由三、㈡)、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萬5,800元(參見本院112年3月13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36號裁定理由三、㈢),是其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25萬4,400元【計算式:26,400×24-15,800×24=254,400】。又本件債權人於清算執行程序中全未受償,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49號卷查明屬實。足見聲請人已符合前述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另聲請人未證明有經全體普通債權人同意免責之情形,自可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部分: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自應就債務人有合於各該條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查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狀等,說明其家庭收支等情形,經核並無不實而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又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雖於109年1月1日至115年4月7日有2次入境及1次出境之紀錄,惟其於115年4月15日開庭時陳明原因係在大陸工作,後來離婚救回台未再出境等情,經核尚無不合。債權人復未舉證聲請人花費係由其自行支出且已達其提出本件清算聲請時所積欠之債務總額之半數,仍難認已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情事。此外,相對人未詳予說明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之原因事實,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釋明之,依上說明,無從認定聲請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自不應免責。另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人因同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詳如附表「C欄」所示)時,聲請人仍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頌棻附表:

編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A) 公告債 權比例 (B)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數額(C) 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 20%(D)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9,223 13.01% 33,097 59,845 2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9,168 5.61% 14,273 25,834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08,520 74.26% 188,917 341,704 4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3,894 7.12% 18,113 32,778 合 計 2,300,805 100.00% 254,400 460,161 備註:C欄=254,400×B欄;D欄=A欄×20%。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