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5號聲 請 人 黃文山代 理 人 林煥程(法扶律師)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代 理 人 廖芸萱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代 理 人 黃勝豐相 對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相 對 人 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法定代理人 蕭俊明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黃文山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前3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第13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是以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如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即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3年2月20日具狀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並於調解期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7號裁定聲請人自113年10月15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2號進行清算程序,並依職權將清算財團之財產製作分配表,嗣因認債務人財產應不敷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6條及第107所定財團費用與財團債務,經函詢債權人就終止清算事表示意見,於115年2月4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於115年3月10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1號、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7號、113年司執消債清字第202號卷核閱無訛。則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自應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情形,並為聲請人免責與否之裁定。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部分:
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審究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自113年10月15日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無穩定收入,僅由聲請人兒子資助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不等,亦無領取任何相關補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113年度、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受補助人資料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5年9月16日新北城住字第1151853955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5年9月22日國署住字第115009825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5年9月29日保國四字第1151307301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第141頁、第145頁、第93頁、第107頁、第135至136頁)。又聲請人主張其於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依即新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680元計算,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足認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僅能維持基本生活開銷,與前述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不免責要件不符,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消債條例第134條部分: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自應就債務人有合於各該條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經查,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狀等,說明其家庭收支、工作變動等情形,經核並無不實而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相對人未詳予說明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事由之原因事實,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揆之前揭說明,無從認定聲請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及法條規定,自應裁定免除其債務。從而,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純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