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9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黃才原(原名:黃文正)代 理 人 李岳峻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黃才原應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亦有明文規定。
再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4條復規定甚明。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3年9月27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裁定自114年9月8日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0號進行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詢全體債權人就終止清算一事表示意見,均無人表示反對,故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5年1月7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即應進行債務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本院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及債務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陳述意見,而債務人說明其具免責事由外,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並表示由本院依職權調查認定,此有債務人及各債權人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第49至51頁、第85頁),是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但書、第134條但書所定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之情事存在。
四、本院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是否應予免責,茲審酌如下:㈠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依上開規定,審認本件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
不予免責之事由,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兩要件。⒉本件債務人陳明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4年9月8日後至今均
從事代班保全工作,每日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每月工作日數為12日或13日等情,業據其提出老年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影本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第71頁),觀諸債務人所提老年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債務人於114年9月1日至同年月10日任職於家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4日迄今任職於飛鷹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而114年任職於家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期間之薪資為15,100元;114年任職於飛鷹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期間之薪資為61,808元,又債務人陳明目前每月工作日數為13日,每日薪資為1,500元,則債務人115年度每月薪資以19,500元計算為適當。又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每月領有老年年金3元、租金補貼4,800元,除上開補助外,並未領有其他社會福利補助,復有本院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受補助人查詢資料、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5年6月15日新北城住字第1151140826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5年6月22日國署住字第1150051131號函、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115年6月29日住都字第1150024116號函、債務人提出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45、87、91、99頁)。則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即自114年9月至115年7月之收入合計為266,241元【計算式:15,100元+61,808元+(19,500元×7月)+(3元×11月)+(4,800元×11月)=266,241元】。⒊又債務人主張其個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今之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4年度、11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分別為20,280元、21,300元計算,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債務人上開主張應認可採。準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即自114年9月至115年7月之收入合計為266,241元,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230,220元【計算式:(20,280元×4個月)+(21,300元×7個月)=230,220元】後,尚有餘額。
⒋又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即111年9月27日至113年9月26
日期間均任職於東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並未領有任何社福補助津貼,此有本院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受補助人查詢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11年度、112年度、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老年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清算卷第43頁、第69至73頁、第93至109頁、本院卷第53頁)。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701,143元【計算式:(111年度所得為339,040元÷12月×3月)+(112年度所得為350,883元)+(113年度所得為354,000元÷12月×9月)=701,143元】。
⒌而債務人主張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新
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1年度、112年度、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分別為18,960元、19,200元、19,680元計算,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應認可採。是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為464,400元【計算式:(18,960元×3個月)+(19,200元×12個月)+(19,680元×9個月)=464,400元】。從而,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701,143元,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464,400元後,尚餘236,743元,然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執行程序中均未受分配,則本件債務人自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㈡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件債權人未就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為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加以證明,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存在,故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則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即應為債務人不予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六、至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236,743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債務人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抑或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之數額者,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振宗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9號 編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債權比例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債權比例計得之分配額(236,743元×公告債權比例) 依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應受償金額(債權金額×20%) 1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52,123元 32% 75,758元 290,425元 2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56,292元 68% 160,985元 631,258元 備註:本附表債權總額欄、債權比率欄所示數額,係依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0號清算執行事件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為據(見執行卷第83、9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