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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7號聲 請 人 林瑞德代 理 人 姜俐玲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林瑞德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之。經查:本件程序進行中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張財育、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佳文,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05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三、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林瑞德(下稱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惟於112年2月15日調解不成立,復於112年2月23日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92號裁定自112年8月31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嗣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5號進行更生程序,惟因聲請人之更生方案未能獲債權人會議之可決,經函請聲請人調整更生方案,聲請人迄未提出,並於113年3月19日具狀聲請轉為清算程序,復於113年9月30日具狀撤回聲請,因相對人表示不同意聲請人撤回,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65號事件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裁定聲請人自114年4月2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0號清算事件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嗣執行司法事務官以聲請人名下僅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2筆保單,預估解約金合計未逾債務人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依修正後保險法第123條之1、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規定,不屬於清算財團,且聲請人並無其他財產,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法律行未經撤銷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後所應負之償還義務、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六個月內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等情形,復經函詢相對人等意見,除相對人中國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外,其餘相對人均無反對裁定終止清算程序,而於115年1月22日以上開事由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均無不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已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無訛。則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免責、不免責之情形。

四、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通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於115年7月17日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7頁),惟僅聲請人到庭,相對人均未到庭。另除相對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相對人均已具狀表示意見。茲將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略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及裁定開始更生後迄今

財產收入狀況,如112年9月28日陳報狀之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115年7月7日陳報狀之薪資明細表,109年11月至111年11月收入共計為791,806元,112年8月至115年6月薪資收入共計為1,530,729,無其他兼職收入來源,除自114年6月19日起,每月受領新臺幣4,000元租金補助外,未領取其他政府補助津貼。個人必要支出包含租金、膳食、房租、勞健保、水電、交通、各項生活雜支及保險費等,109年11月起至111年11月止,支出總額約676,328元;112年8月起至115年6月止,每月支出約35,492元,且自110年2月迄今未再搭乘國內外航線飛機等語。

㈡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查明聲請人有無

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不免責之情形,聲請人因不當借貸而衍生無力清償債務,應當裁定其不免責等語。

㈢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

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情事,應為不免責裁定等語。

㈣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依更生裁定所載,聲請人聲請前2年收入為735,12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支出460,800元,剩餘274,320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應受不免責裁定;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時,並未於規定時間內提出合理更生方案,亦未提出清償方案,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隱匿收入、未盡力清償等不免責事由;又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為30,63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19,200元仍有餘額,主張聲請人應將保單及解約金共170,753元分配予債權人等語。

五、經查: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故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

是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於債務人由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是本件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即112年8月31日)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不予免責要件,且缺一不可,據此判斷聲請人是否可依法免責。

⒉聲請人主張其於更生開始後至今,每月收入如其陳報之薪資明細所示共計為1,530,729元(每月32,334元至70,941元不等),無其他兼職收入來源,有聲請人提出之員工薪資單、國泰世華存摺明細等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227頁);且聲請人自114年6月19日起,除第一期補助1,600元,之後每月受領4,000元租金補助,至115年6月止,共受領49,600元外,未領有其他補助,此有勞保資訊T-Road作業國民年金給付資料查詢、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結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2月9日保普生字第11413089180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5年6月23日新北社助字第1151198411號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5年6月24日新北城住字第1151195848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5年6月30日國署住字第1150064752號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5年6月30日新北城住字第1151262322號函等件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92頁、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19頁),可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至115年6月止,收入合計為1,580,329元(計算式:薪資1,530,729元+租金補助49,600=1,580,329元)。

⒊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部分,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本件聲請人固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35,492元(包含租金12,000元、膳食12,000元、勞保費744元、健保費484元、日常雜支500元、水費200元、電費700元、瓦斯費350元、電信費699元、電視費600元、機車加油費800元、機車保養費300元、保險費4785元、慢性病掛號費280元、公路使用管理費450元、衣物及傢俱汰換600元,見本院卷第123頁)等語,據其提出自來水繳費單、台電繳費單、瓦斯繳費單、房租轉帳證明、電信繳費單、機車維修及相關保養費用等單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23頁、第229至695頁)。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35,492元,已逾新北市政府所公告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112年為19,200元、113年為19,680元、114年為20,280元、115年為21,300元),而觀之新北市政府所公告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金額,實已涵蓋醫療費用等每月必要生活支出項目。聲請人積欠債務,自應樽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35,492元,顯高於新北市政府所公告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金額,揆諸前開法律,聲請人未提出支出生活必要費用相對應單據供本院審酌其必要性即不可採,本院仍應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金額計算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故聲請人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至115年6月止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共計為703,320元(計算式:19,200元x5月+19,680元×12月+20,280元×12月+21,300×6月=481,800元)。從而,聲請人收入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尚有餘額877,009元(計算式:1,580,329元-703,320元=877,009元),已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故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為聲請人是否應不免責之審查。

⒋依聲請人112年9月28日陳報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5年

7月7日陳報狀所檢附之薪資明細表所載(見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5號卷第74頁),其於聲請前2年任職於聯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自109年11月至110年12月,總收入為413,445元,111年1月至11月,總收入為378,361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109年度、110年度、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等件可憑(見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19號卷第18頁、第19頁、112年度消債更字第92號卷第131頁、本院卷第117頁),其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合計為791,806元{(計算式:109年11月至110年12月薪資所得合計為413,445)+111年1月至111年11月薪資所得合計378,361=791,806元)}。

⒌聲請人必要生活支出部分,其主張聲請更生前2年個人必要支

出總額為676,328元,平均每月為28,180元,聲請人既未提出相對應之單據供本院審酌,自難認為必要之生活費用支出。故聲請人所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超過新北市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計算部分自應予剔除,則109年、110年、111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分別為18,600元、18,720元、18,960元,按此標準計算聲請人聲請前2年必要生活支出共計為470,400元(計算式:18,600元×2月+18,720元×12月+18,960元×11月=470,400元)。基上,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尚有餘額279,975元(計算式:791,806元-470,400元=321,406元)。又聲請人於清算執行事件中,普通債權人均未受有分配金額,可見聲請人已符合前述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聲請人復未證明有經全體普通債權人同意免責之情形,自可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事由: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項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證明。又聲請人自110年2月25日起迄今均無出境紀錄,此有入出境查詢資料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陳報狀等件,說明其整體收支狀況及財產情形,依卷內事證尚查無構成「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清算程序」之相關狀況。各相對人既未就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為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則本院依現有之卷證資料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存在。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自不應免責。另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人因同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321,406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詳如附表所示)時,得再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抑或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亦得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盧佩蓁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債 權比例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總額 (即279,975元x債權比例) 依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84,984元 20.83% 66,944元 76,997元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19,552元 33.52% 107,733元 123,91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70,857元 25.47% 81,876元 94,171元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72,956元 20.18% 64,853元 74,591元 總計 1,848,349元 100% 321,406元 369,670元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