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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9號聲 請 人 蔡惠玲代 理 人 陳欣男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善忠代 理 人 曹𦓻峸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代 理 人 陳小琪相 對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代 理 人 丁駿華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代 理 人 鍾文瑞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蔡惠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97號裁定自民國(下同)107年12月2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復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80號裁定自113年10月2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於115年1月23日清算程序終結,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函送本院民事庭裁定免責或不免責,經本院調閱上開各卷核閱屬實,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免責、不免責之情形

三、本院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及債務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陳述意見,而債務人說明其具免責事由外,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無意見;其餘債權人均未表示意見,此有債務人及各債權人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61頁),是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但書、第134條但書所定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之情事存在。

四、本院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是否應予免責,茲審酌如下: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準此,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聲請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即107年12月28日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是否有「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適用,且二要件缺一不可,此觀該條規定自明。

⒉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收入狀況:

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即107年12月28日起,已繼續履行更生方案39個月,期間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萬1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離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號卷),故此期間收入為120萬9000元(計算式:31000元*39月=0000000元);聲請人復主張其失業後迄今因就業困難仍處於失業狀態僅於113年11月至114年4月間每月領取就業保險給付1萬9080元,共領取9個月,合計17萬1720元(19,080元*9月=171,720元),業據聲請人提出台灣土地銀行存摺明細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71頁)。是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更生後迄今(計算至115年9月)之收入為138萬720元(計算式:1,209,000元+171,720元=1,380,720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⒊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必要生活費用: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必要生活費用依據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惟聲請人僅釋明其於113年8月起至114年8月租屋於台北市士林區,故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台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復稱自114年8月至115年9月因租約到期房東不願續租,只能居住於台北市各旅館,惟此部分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事證,本院以其戶籍地即新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該期間之必要之出,又於更生裁定開始後即108年1月至113年7月間,聲請人亦未釋明其居住何處,本院亦依據其戶籍地即新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該期間之必要之支出。故聲請人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計算如附表1至6所示,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184萬1063元。

⒋是認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迄今(計至115年9月止

),其固定收入138萬720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184萬1063元,已無餘額(計算式:1,380,720元-1,841,063元=-470,343元),已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未合,本院自無庸再審酌該條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從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堪以認定。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合於該條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事證以資證明。惟債權人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該條各款之事由存在,足認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且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存在,依首開規定,自應為聲請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玉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丁柔方附表1:新北市108年度至115年度最低生活費及必要生活費編號 年度 最低生活費 最低生活費1.2倍 1 108年度 14,666元 17,599元 2 109年度 15,500元 18,600元 3 110年度 15,600元 18,720元 4 111年度 15,800元 18,960元 5 112年度 16,000元 19,200元 6 113年度 16,400元 19,680元 7 114年度 16,900元 20,280元 8 115年度 17,750元 21,300元附表2:臺北市113年度至114年度最低生活費及必要生活費編號 年度 最低生活費 最低生活費1.2倍 1 113年度 19,649元 23,579元 2 114年度 20,379元 24,455元

附表3:108年1月至113年7月(新北市標準)

期間 各年度最低生活費1.2倍金 額 時間 金額 108年 17,599元 12 211,188元 109年 18,600元 12 223,200元 110年 18,720元 12 224,640元 111年 18,960元 12 227,520元 112年 19,200元 12 230,400元 113年1月至7月 19,680元 7 137,760元 合計 1,254,708元附表4:

103年8月至114年8月(台北市標準)期間 生活費 時間 金額 113年8月至12月 23,579元 5 117,895元 114年1月至8月 24,455元 8 195,640元 313,535元

附表5、114年9月至115年9月(新北市標準)

期間 最低生活費1.2倍 時間 金額 114年9月至12月 20,280元 4 81,120元 115年1月至9月 21,300元 9 191,700元 272,820

附表6、全部期間合計時間 金額 108年1月至113年7月(新北) 1,254,708元 113年8月至114年8月(臺北) 313,535元 114年9月至115年9月(新北) 272,820元 合計 1,841,063元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