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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1號聲 請 人 王振福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建忠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王振福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4月20日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12年12月19日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06號裁定自同日起開始更生程序,復因更生方案未獲可決及認可,經本院於113年9月24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9號裁定聲請人自113年9月2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共受償新臺幣(下同)3萬9,370元,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5年2月12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調取各該更生、執行更生、清算及執行清算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認屬實。

三、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於115年7月3日、同年月6日分別通知兩造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乙節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

19、119頁),惟僅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相對人未到庭陳述惟具狀表示意見。茲將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一)聲請人略以:我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有收入,112年12月19日至115年7月23日止收入共計55萬3,163元,115年7月薪資收入為2萬2,254元,115年8月薪資為1萬9,611元,我是做長照工作,薪資計算與服務的個案相關,故每月薪資會有些許差距,通常為每月1萬5,000元至2萬元左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各縣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作為計算基準,沒有須扶養之人,希望法院可以准予免責等語。

(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述意見略以:不同意免責,請法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情形等語。另本件開始更生裁定記載,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為2萬7,000元,扣除其必要支出,應尚有餘額,而本案全體無擔保債權人於清算開始後,僅受償3萬9,370元,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三)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述意見略以:不同意免責,請法院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四)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無使用各行信用卡、現金卡紀錄,係因債務人於95年間逾期繳款後,遭銀行控卡,非聲請人主動停止其使用消費行為,致債權人無法舉證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有奢侈、浪費之消費事實,另依聲請人清算開始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萬9,023元,扣除必要生活費後仍有餘額(試算聲請前2年餘額為22萬4,232元),而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3萬9,370元,顯低於前述差額,請法院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等語。

(五)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述意見略以:不同意免責,本行僅在清算程序中受償2,819元,請法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若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情事,應不予免責等語。

(六)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述意見略以:倘聲請人收入扣除每月支出後有剩餘,衡酌聲請人係因其不當借貸所衍生自認無力清償之債務,法院應裁定聲請人不予免責等語。

(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述意見略以:不同意免責,聲請人未衡量其還款能力,所為超出其還款能力之消費,就其債務發生之原因有極高投機性及道德非難性,致本行蒙受損失,聲請人應不予免責等語。

(八)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則未陳述意見。

四、經查:

(一)消債條例第133條之判斷:

1.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既有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則認定其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自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職此,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無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前段規定,除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即應予免責;反之,如仍有餘額,方須進一步審酌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2.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⑴本件開始更生程序後至免責前,關於聲請人之收入部分,

其自陳:我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有如附表所示各項收入。我任職於長照公司,目前公司是我服務的第3間長照公司,薪資計算都與個案有關,故每月薪資會有所差距。因長期勞損引發多處關節痛,故於113年3月、12月分別安排脊椎手術、肩關節唇手術治療,故113年9月至114年1月間無薪資收入等語(見消債執聲免字卷第23至25、173、191、249頁)。

⑵經查,聲請人113年3月21日至永和耕莘醫院接受內視鏡腰

椎減壓手術,術後需休養1個月;另同年11月12日起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骨科門診求診,同年12月11日接受右肩關節鏡輔助唇瓣修補及幹細胞片狀使用,患肢不宜激烈運動,宜休養至少3個月,宜24小時專人照顧1個月等情,有永和耕莘醫院及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225、227頁)在卷可憑。聲請人自陳職業為長照人員,依一般社會通常經驗認屬需提供高度勞力之工作特性,輔以上開醫師診斷及醫囑,聲請人所述因身體不適,故於113年9月至114年1月間無薪資收入等情,堪信為真實。復依聲請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顯示,該明細與聲明人所陳報之收入大致相符,另經檢視聲請人該段期間各金融機構帳戶收支狀況等情以觀,堪認聲請人所陳報之收入尚屬合理。

⑶關於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自開始清算程序迄

今之每月必要支出為新北市112至115年度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分別為1萬9,200元、1萬9,680元、2萬0,280元、2萬1,300元。

⑷是本件開始更生程序後至免責前,聲請人收入合計59萬5,1

29元(各類收入詳如附表),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總計69萬0,420元(計算式:1萬9,200元×1+1萬9,680元×12+2萬0,280元×12+2萬1,300元×9=69萬0,420元)後,已無餘額(計算式:59萬5,129元-69萬0,420元=-9萬5,291元),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要件不符,自無庸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情事。

(二)消債條例第134條之判斷:

1.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說。

2.查,聲請人自聲請更生前2年迄今查無入出境紀錄,難認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情事,有本院查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

3.本件債權人雖有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對於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則未提出任何具體主張或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認債務人上開陳述有何不實之處,準此,債權人既未具體主張或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債務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且本院依卷內現有資料及依職權調查之結果,亦未查得債務人具有該條各款所列不應免責之情形,當無從認定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本院復查無聲請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各款所列應不免責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已符合免責之要件,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聲請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另依消債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奕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瓊華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種類 來源 期間 數額 1 薪資 威務股份有限公司 自113年1月 至113年9月 245,695元 2 薪資 守歲居家長照機構 自114年2月 至114年11月 132,467元 3 薪資 承濤居家長照機構 自114年12月 至115年6月 101,083元 4 薪資 秝豐居家長照機構 自115年6月 至115年9月 57,866元 5 產品回饋金 葡眾企業 自112年12月19日迄今 13,820元 6 遺失物逾期招領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114年10月15日 1,000元 7 政府普發現金 行政院 114年11月12日 10,000元 8 發票獎金 財政部 115年2月6日 500元 9 勞退金 勞保局 115年6月16日 32,558元 10 存款利息 郵局 自112年12月19日迄今 14元 11 存款利息 國泰世華銀行 自112年12月19日迄今 54元 12 存款利息 台新銀行 自112年12月19日迄今 72元 收入合計 595,129元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