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2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張嘉蓁(原名張嘉禎、張嘉真、張麗娜)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代 理 人 黃聖雯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建忠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相 對 人 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代 理 人 李咨儀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張嘉蓁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13年6月19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04號裁定自114年5月13日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7號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證無訛,是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於115年9月30日通知兩造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乙節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僅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其餘相對人均未到庭,並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法院職權查詢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法定不免責事由。
四、經查: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是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自114年5月13日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即111年6月19日起至113年6月19日止),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聲請人主張自裁定清算迄今,皆擔任臨時清潔工,平均每月
薪資約新臺幣(下同)7,000元,另每月領有租屋補助4,800元、國保年金2元、老人身障中低收入補助8,329元,又自115年起老人身障中低收入補助每月加發500元,每半年領有健保補助1,662元,每年領有重陽禮金1,500元等情,有其切結書、郵局存摺影本可佐,至其於114年所領全民普發金10,000元,係一次性給付而未具持續性,故不予計入聲請人固定收入範圍;聲請人名下另有二筆南山人壽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6,566元、19,909元,一筆台灣人壽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6,371元,一筆富邦人壽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為73,707元,惟各保單解約金皆未達保險法第123-1條規定之標準,並非清算財團;此外並無動產、不動產、股票等財產,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09至125頁)。應認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115年8月收入總計為330,920元【計算式:(7,000+4,800+2+8,329)×16+500×8+1,662×2+1,500=310,789】。又聲請人主張自裁定開始清算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以114年、115年當年度新北市每人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共計332,640元【計算式:20,280元×8個月+21,300元×8個月=332,640元】,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應為可採。是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固定收入為330,92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332,640元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要件不符,自無庸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情事。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項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件雖有相對人主張請法院調查及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惟相對人均未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既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陳報狀等件,詳實說明其整體收支狀況及財產情形,且亦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准許文。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靜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郭于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