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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聲免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4號聲 請 人 何紹輝即何鉦弘即何俊隆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宗翰代 理 人 黃怡玲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建忠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代 理 人 黃春旺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相 對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代 理 人 楊絮如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相 對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代 理 人 丁駿華相 對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代 理 人 李咨儀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代 理 人 姜心雅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何紹輝即何鉦弘即何俊隆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度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

3 條不免責之事由,而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5號裁定不予免責。聲請人於裁定不予免責後,已向各債權人清償債務達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5號裁定審認聲

請人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而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今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全體普通債權人各自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最低應受分配額予以認定。

㈡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其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其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123,296元,而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所受分配總額為94,856元等情,業經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5號裁定認定在案。而聲請人主張其於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等情,業據其提出永豐銀行登錄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臺灣銀行放款利息收據、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2頁),並有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115頁),應堪屬實,是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免責,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最低應受分配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之免責要件,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