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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聲免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5號聲 請 人 陳榜宗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相 對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代 理 人 張修齊 住○○市○○區○○○路000號0樓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代 理 人 詹雅燕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代 理 人 張薇薇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陳榜宗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因該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復為該條例第141條所明定。是若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研究意見參見)。次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2條定有明文。又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如能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各債權人之債權應已獲相當程度之保障,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本條,明定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此有消債條例第142條之立法意旨足資參照。該條所稱「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並未將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已受償金額予以排除,則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包括清算程序中之受償額)如均達該比例,債務人即得依本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101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惟按法院為裁定時,仍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並非當然予債務人免責。

準此,債務人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後,經裁定不免責確定,債務人仍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百分之20以上時,債務人即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惟法院是否裁定免責,仍必須斟酌其先前經裁定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各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予以判斷。此觀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1點之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2款、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事由而裁定不免責確定。嗣債務人於系爭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20%以上,爰依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45號

裁定於102年8月29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並經司法事務官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6號裁定認可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萬3,168元,共分72期之更生方案,嗣債務人於103年3月10日具狀表示因原工作之攤販歇業,致債務人失業,無法履行更生方案。債務人又於110年12月9日具狀聲請轉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70號裁定自111年10月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5號進行清算程序,復經司法事務官將清算財團之財產製作分配表並將執行清償所得金額3萬0,540元分配予各債權人並向本院提出分配報告後,即為清算程序終結,於112年6月13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已確定在案。其後,本院以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於113年5月22日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5號裁定不免責,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消債卷宗查核屬實。本件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聲請免責,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院應予審究者即為債務人於裁定不應予免責確定後陸續清償債權人之金額是否已達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及第142條所定之數額,且各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

㈡債務人主張其於系爭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

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20%以上,並提出清償債務之分配表、收據、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35至122頁),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關於債務人於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之清償狀況,債權人陳報債務人之清償狀況如附表所示(本院卷第125至127頁、第131頁、第135至141頁、第145頁、第151頁、第155至157頁),足認債務人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已達消債條例第第133條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第141條所定之數額及第142條規定之清償成數。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前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逾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規定之數額且全體普通債權人各自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亦達消債條例第142條所規定之數額,復本院斟酌債務人亦無何明顯不適當之情狀,故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所規定之免責要件,是債務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淑卿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債權比例 於清算程序中已受清償金額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即234,000元×公告債權比例),扣除已受償金額,應再給付之金額 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扣除已受償金額,應再給付之金額 債權人函覆已受償金額 1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9,399元 3.48% 848元 7,298元 31,032元 32,677元 2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651元 0.69% 168元 1,449元 6,162元 6,488元 3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7,001元 6.49% 1,580元 13,598元 57,820元 65,000元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46,267元 14.11% 3,438元 29,589元 125,815元 127,485元 5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92,661元 32.6% 7,941元 68,340元 290,591元 305,996元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42,194元 7.47% 8,000元 9,488元 60,439元 70,150元 7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950,469元 20.76% 5,057元 43,516元 185,037元 194,846元 8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59,145元 14.4% 3,507元 30,178元 128,322元 135,125元 9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04元 0.0% 1元 4元 20元 20元 合計 4,578,891元 100% 30,540元 203,460元 885,238元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