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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聲免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聲免字第6號聲 請 人 徐子純代 理 人 劉薰蕙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組)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徐子純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1、142條分別定有明文。蓋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之規範目的,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取得免責機會,若其於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通債權人之債權獲得相當程度之受償保障,法院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該條所稱「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並未將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已受償金額予以排除,則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包括清算程序中之受償額)如均達該比例,債務人即得依本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惟法院為裁定時,仍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1點參照),並非概應予免責。另法院於裁定不免責或撤銷免責時,如債務人之清償額已達上述比例,而於裁定後未再繼續清償,即與同條例第142條規定要件不符,法院尚不得裁定免責(民國101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另若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至於第142條規定之情形,則不論原裁定不免責之原因為何,只要債務人繼續清償達20%,即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惟法院仍應斟酌原不免責事由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再為准駁,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注意事項第41點定有明文,故法院如認裁定免責為不適當時,仍可為不免責之裁定(司法院民事廳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不免責,原裁定並確定,而聲請人於受原裁定後,已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已達其應受分配額,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後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審酌後,於112年10月26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08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2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3年2月16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經本院認定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遂於113年9月30日以原裁定聲請人不免責,該裁定並於113年10月21日確定(另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所為之更正裁定,業於同年11月11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今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予以認定。

(二)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領有薪資收入、租金補貼,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之數額後仍有餘額新臺幣(下同)32萬2,564元,且其聲請更生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9萬0,504元,而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計受分配0元等情,業經原裁定認定在案;債務人主張其於原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已達原裁定附表(即113年10月22日所為之更正裁定附表)所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等情,業據其提出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為證,並經全體普通債權人陳報屬實(見本院消債聲免卷第77至85、89至91頁),堪信為真,是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即屬有據。至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聲請人未清償全部債務、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各普通債權人受償均未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應不予免責,然按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研究意見參照),是部分相對人以前開情詞主張應不予免責,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最低應受分配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免責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奕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