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聲免字第7號聲 請 人 顏向國強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代 理 人 周培彬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建忠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代 理 人 周忠泰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相 對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代 理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相 對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代 理 人 黃良俊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顏向國強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復為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如果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度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已依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3號附表所定最低數額為清償,已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
字第18號裁定自民國113年4月16日開始清算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9號進行清算程序,並裁定清算程序終止,本院再以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3號裁定認債務人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而裁定不免責確定在案,業據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依法本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全體普通債權人各自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最低應受分配額予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本件聲請人主張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迄今繼續清償相對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如本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3號裁定所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585,385元」,扣除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已受償21,040元,已達564,695元之金額,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已達上開不免責裁定所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等情,本院依職權函詢債權人,除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函覆外,其餘債權人均表示有收取聲請人陳報之清償金額,此有前開債權人之陳報狀附卷可證(本院卷第89至119頁)。另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雖未函覆,惟聲請人已提出匯款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經核,聲請人於原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陸續清償如原不免責裁定所示數額,應可認定,足認聲請人於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應有繼續努力清償債務,已使全體債權人之受償金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金額,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保障,自宜賦予聲請人重建經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已受清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之免責要件。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靜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郭于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