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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聲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聲字第18號聲 請 人 李心緹(原名:李瑄容、李孋芳、李淑敏)代 理 人 楊士擎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李心緹(原名:李瑄容、李孋芳、李淑敏)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㈠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㈡受免責之裁定確定;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㈣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1至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鈞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以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0號裁定准予免責,並確定在案,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向鈞院聲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0號聲請免責事件卷宗確認無訛,並有本院上開裁定及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既有聲請人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裁判日期:2026-02-11